(2017)吉038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徐立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文,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侯国涛,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文及其辩护人侯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立文于2000年10月13日承租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中学土地6公顷,租期二十年,租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至2025年10月1日止。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立文在宋某的介绍下,将其承租6公顷土地中的2.5公顷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60万元的价格非法租赁给某某镇某某村的刘某1,租期十六年,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立文从中获利48万元,宋某获利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立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某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协议书等;2、证人刘某2、李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立文的供述;4、公主岭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立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徐立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01年左右,我从某某中学处租了6晌地,当时与某某中学签的租地协议上没写土地可不可以转包,2009年我就把土地转租出去了,获利48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徐立文只是将在某某中学承租的土地在原有租期内进行了转租,并没有进行“转让”;二、徐立文转让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租地协议书》,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量刑方面,徐立文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徐立文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徐立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当庭全部承认,并对自己的法盲行为真诚后悔,同时表示主动上交现金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徐立文已将剩余土地全部无偿交回某某中学,取得了谅解,并将转租款48万元全部上交司法机关;四、徐立文没有犯罪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如法院最终认定徐立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希望对徐立文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明:被告人徐立文于2000年10月13日承租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中学土地6公顷,租期二十年,租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至2025年10月1日止。2005年左右,被告人徐立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改变土地用途,在承租的某某镇中学土地上修建门卫房、鸡舍、狗棚、厕所。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立文在宋某的介绍下,将其承租6公顷土地中的2.5公顷土地的使用权,以6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某某镇某某村的刘某1,租期十六年,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徐立文从中获利48万元,宋某获利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立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徐立文的刑事责任年龄。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立文于2014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徐立文无前科劣迹。4、见证书复印件,证明徐立文、刘某1、宋某在某某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5、手写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甲方公主岭市某某中学与乙方徐立文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东甸自有使用权土地6垧(即六万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5年,即从200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二、租金共为捌万元(80000元),一次性交清;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能私自转让。如果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四、该协议从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该协议,如违约按合同法执行”。甲方:公主岭市某某中学代表张某1,乙方:徐立文。2000年10月13日。6、打印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甲方公主岭市某某中学与乙方徐立文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长春到某某12公里处的自有使用权土地陆垧(即陆万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贰拾伍年整。即从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二十五年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四、交款期限: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清。五、乙方所租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修建围墙、简建收发室、仓库、建暖窖、修建鱼池等建筑设施。六、协议期满后一切地上物及建筑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如果由于单方原因违约,应按对方投资的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如果由于政策原因致使协议终止,甲方应退还乙方租金(按年数计算),同时由国家或占地单位赔偿给甲方的地上损失物归乙方所有。八、协议期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税费由甲方承担。九、乙方所需水、电等问题甲方帮助协调,所需��用乙方承担。十、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以实施工程。十一、乙方在建设过程中,遇到问题甲方帮助协调。十一、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法人代表张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2,乙方:徐立文。2000年10月13日。7、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刘某1于2013年10月9日将涉案土地以人民币100万元租赁给李某1。8、收条,证明宋某于2009年10月19日收到刘某1租地款人民币12万元,徐立文收到刘某1租地款人民币48万元。9、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的面积为12.84公顷的土地属于某某镇某某村农民集体所有。10、关于某某镇中学校田地享受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情况说明,证明某某中学校田地于2004年至2013年一直享受国家粮食补贴。11、缴款凭证、现金日记账,证明某某中学于2001年6月7日收到土地承包费8万元。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转让土地的现场情况。13、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徐立文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14、公主岭市收押体检表、出院诊断书,证明徐立文患病的情况。15、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份长春人徐立文将承租的位于某某镇长郑公路南侧的某某镇中学的2.5公顷土地,转租给某某镇孟学坊村刘某1,该地块至今未改变土地用途。16、协议书,证明甲方徐立文与乙方公主岭市某某中学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2000年10月13日,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租期为25年(200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捌万元,面积为陆公顷。2009年10月29日徐立文将其中的2.5公顷非法转让给刘某1,以涉嫌刑事犯罪,为求得某某镇中学谅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不再继续经营该土地,主动将非法转让给刘某1的2.5公顷以外的剩余土地,自愿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达成谅解。2、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该土地上的物品及附着物清除,并将土地交还给乙方使用。3、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徐立文,乙方:公主岭市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袁动力。2017年6月30日。17、某某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国土资源所于2018年2月12日实际到现场踏查此地块与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物有门卫房和其他房各两套,但已经没有房盖,只有墙体,没有其他附着物,根据现场勘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对于“某某中学与徐立文”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可以建仓库、暖窖、���塘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经过土地、规划、水利、农业等部门批准后方可修建。如果没有以上部门批准,修建属于违法行为。1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张某1和我说他妹夫徐立文在某某中学有块地,让我给帮忙往出卖,之后张某1将徐立文约到某某来,和我谈的,徐立文的这块地是某某中学的实验田,在某某镇东边,其中有2.5垧让我联系往出卖,他卖48万元就行,如果多卖了就我得,之后我联系的某某镇某某村的刘某1,刘某1这时在养猪,说过要整块地,我与刘某1谈的这2.5垧地60万元,并和刘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我之所以和刘某1签这份协议书,是怕徐立文和刘某1将我扔一边,他俩谈成后我挣不到钱,后来刘某1将50万元押金给我了,之后刘某1向我要土地手续,我就将徐立文找来了,徐立文和刘某1签的合同,刘某1又拿出10万元,总共6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得12万元,徐立文得48万元。另证明,当时徐立文和刘某1签合同时,就我和张某1参加了,没有某某中学的领导和老师参加。1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宋某说他有块地问我要不要,地是某某中学的,是他从徐立文处花55万元租来的,说将来建某某小区,国家有补助,一年能补助好几十万,我说得要你同徐立文、徐立文同学校签的原件,咱俩签的协议学校还得盖章,宋某都答应了,之后我和宋某在司法所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金60万元,先给了宋某50万元,10月29日,我和宋某、徐立文又到司法所签了一份协议,甲方是徐立文,乙方是我,宋某变成了担保人,徐立文给我出了一张48万元的收条,宋某给我出了一份12万元的收条,签完协议,宋某说校长不在,协议就没有盖学校的��章。我租这块地时想建某某小区,后来资金不足,种地也不挣钱,就将这块地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1了。另证明,徐立文将这块地租给我时没有经过某某中学的同意。2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00年时,当时学校校长张某1找到我说有人要承包学校的某某地,我说那敢情好,当时已经三年颗粒无收了,都涝了,经过学校班子会研究,就将某某地以8万元承租给徐立文了,租期25年,双方签订了合同,当时我执笔手写了一份租地协议书,时间是2000年10月13日,写完后,徐立文拿走打印了一份,回来后张某1和我说他和徐立文是亲属,在法人代表签字不好,就把我写上委托代理人了,没有委托书,至于手写协议和打印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当时我没有细看,我认为徐立文打印的也应该和我这手写的是一样,应该以我原始写的为准。2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我任某某中学校长期间,将学校的6公顷土地以8万元的价格租给了我叔辈妹夫徐立文,租期25年,当时有租地协议书。2009年10月份,徐立文将地租给了刘某1,当时是宋某向我要的徐立文的手机号,之后他们三人如何联系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向宋某要过5万元钱。另证明,当时租地的事实我和其他副校长定的,但是我考虑和徐立文的亲属关系,就把租地的事委托给刘某2办理了,包括签协议等,没有委托书,都是口头委托,对于手写协议和打印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我认为应以打印件为准,打印的租地协议书是在手写的协议书基础上更加完善的,但是是谁打印的,为什么没有公章我都记不清了。2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12月26日从刘某1处以100万元的价格租的土地,租金是通过农行转给刘某1的,没有经过某某中学的同意。2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负责某某中学财务工作,2000年时,某某中学的财务由刘某3负责,某某中学和徐立文的租地协议、租地款都是刘某3入账存档的。24、证人张某2、李某2、于某证言,均证明某某中学的校田地不是好地,粮食产量非常低,属于涝洼地,好年头的话,种玉米每垧地能产一万斤左右,种不了水稻,下雨大了就排不出去,除了做买卖、建工厂,种地谁也不要。2009年时,某某中学的校田地每年的租金在800元至1000元左右,2013年时,中学的校田地每年租金能有4000元左右。25、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我、张某1、董某、刘某2、李某3开班子会,当时大家都同意将地租给徐立文,租金是8万元,租期是25年,因为校田地离学校太远,另外学校还有外债,但当时学校和徐立文签合同时我在没在场记不清了,合同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也��不清了,反正合同给我后,我就订到学校的帐上了。董某已经去世了。26、被告人徐立文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某某中学租了6晌地,当时他们要建楼,没有钱,就把地租给我了,开始我是种地,2009年我就把其中的2.5晌地通过宋某以60万元的租给刘某1了,我得了48万元,宋某得了12万元,租期和我签订的租期到期日期是一样的,我告诉刘某1只能种地,后来公安机关打电话告诉我涉嫌犯罪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来了。另证明,2005年左右,我在承租的土地上建了简易的门卫房、鸡舍、狗棚、厕所。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徐立文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某某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立文在租赁某某中学校田地后在地上建设门卫房及其他房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之后又将其中一部分校田地转租他人谋利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立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立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立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将剩余土地退还给某某镇中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立文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