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执38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满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38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代表人:张清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满春,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满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金及利息共计625884.36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郭 勇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宁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