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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15号原告:王素芳,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号。经营者:罗德玉,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月琴,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素芳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素芳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返还借款2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返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月琴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原告王素芳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素芳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月琴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月琴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王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