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243号原告:冉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女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次女由冉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李某某系同村人,自幼认识,1995年开始与李某某同居生活,1996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世菊,2004年2月3日生育次女李世涛。2014年1月27日我与李某某在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和李某某一起生活后才发现李某某脾气比较暴躁。在我生育长女后李某某就经常对我大打出手,为了孩子我对李某某的打骂百般忍让。2004年次女出生后,李某某的脾气有所好转,没有再动手打我。为了供孩子上学,我与李某某到县城分开打工。由于长期聚少离多,李某某在外结识了异性朋友后,对家庭和孩子日渐疏远,经常不归家。为此我曾多次劝说李某某,李某某不但不听,反而与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由于李某某的行为在村里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便与李某某协商离婚,李某某也同意,后经孩子和家人劝说,李某某改变了主意,但李某某的行为并未改变。我实在无法忍受李某某的行为,于2016年9月14日向贵院提出诉请,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和好,事后李某某还是没有改变,继续在外游荡,对家庭不管不顾,我与李某某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与李某某已不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解脱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要求离婚。李某某辩称,刚结婚时我是打过她,生活六、七年后我就没有打过了。期间冉某某经常感觉头晕、头痛,我还带她到医院检查,确诊后,我回去找草药帮她医。后来,冉某某说在家苦不得钱,我们就到县城做工苦钱,由于工作不好找,就分开打工。冉某某说我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我每月都给在昆明读书的长女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冉某某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人,自幼认识,双方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世菊,2004年2月3日生育次女李世涛,2014年1月27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起生活后,冉某某发现李某某脾气比较暴躁,在生育长女后就经常被李某某打骂,为了孩子而百般忍让。2004年次女出生后,李某某的脾气有所好转,没有再动手打冉某某。为家庭生活和供两个孩子上学,冉某某与李某某各自到县城打工。由于长期聚少离多,李某某在外结识了异性朋友后,对家庭和孩子开始淡漠,经常不回家,冉某某曾多次劝说,李某某不但不听,反而与冉某某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冉某某以李某某的行为在村里造成了不良影响,两人曾协商离婚,起初李某某也同意,后经小孩和家人劝说,李某某改变了主意,但之前的行为并未改变。冉某某实在无法忍受李某某的行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合好,但李某某还是没有改变,继续在外游荡,对家庭不管不顾,冉某某以双方已不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互敬互爱,坦诚相待;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冉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小孩,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各自外出务工,相互沟通较少,夫妻间相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虽然曾经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然各自一方,没有从搞好家庭关系的角度主动沟通,是激化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因此,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注重相互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冉某某以李某某脾气暴躁,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未举证加以证明,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相互沟通,共同抚养子女,维护家庭团结。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远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