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芹、杭启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芹,杭启飞,芜湖市启飞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飞龙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芜湖市文康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钢峰金属材料销售部,王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执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被执行人:王芹,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杭启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市启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飞龙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芜湖市文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市钢峰金属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王世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执行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芜湖市启飞实业有限公司,芜湖飞龙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王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执行债权数额xx元。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且经过本院查询系统及人民银行提供的相关银账户的实地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款项。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投资及纳税情况进行了查询,也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故,该案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朱兵审判员杨非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