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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智彦与张定彪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彦,张定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彦,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彩(系张智彦母亲),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彪,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张智彦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智彦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张定彪已于2014年将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弄XXX号前后楼,三层阁,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给张智彦,并将户口迁出,其以实际行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二、张定彪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内,且享有该房屋承租权,而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胥加彩他处无房。三、系争房屋无法分隔使用,张定彪可以随时进入胥加彩房间,且二人需共用厨房及卫生间。离婚后,张定彪仍经常对胥加彩实施家庭暴力,二人同住在系争房屋内会导致胥加彩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胥加彩系残疾人、妇女,属弱势群体,法院应考虑保护其权益。张定彪辩称,不同意张智彦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张定彪与胥加彩在婚内共同取得,双方均有居住权。张定彪因张智彦结婚而将承租权让出,但并未放弃居住权。张定彪与胥加彩在离婚前后曾因房屋居住问题产生争执,但未发生家庭暴力。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系张定彪父亲留下的,由张定彪兄弟姐妹几人共享权益。综上,张定彪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智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定彪立即从系争房屋内搬出;2、诉讼费由张定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定彪与前妻胥加彩于198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张智彦系张定彪与胥加彩之子,2016年4月20日,张定彪与胥加彩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沪0108民初320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系张定彪,公房租赁凭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起租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当时户籍迁入贰人,户主张定彪,子张智彦。2003年12月23日,张定彪购下该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0元。2014年11月25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智彦,公房租赁凭证附注部分载明,“宝物2014-2-122号管理签报,北物内字(2014)第{927}号签报同意自2014年11月起由张定彪更改为其子张智彦,原《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条形码标号:XXXXXXXXXXXXXXXXXXX63817号注销作废。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之规定条件变更租赁户名后,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胥加彩户籍原在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2014年10月16日,胥加彩户籍由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迁入系争房屋,同日,张定彪户籍由系争房屋迁入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2014年张智彦妻子曹韫莹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系张锦昌(张定彪父亲,已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承租的公房,张锦昌去世后,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内户籍仅有张定彪一人,但该房屋并未变更承租人。张定彪现居住系争房屋中的三层阁,胥加彩居住系争房屋中的二楼,张智彦已他处购房,与妻子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审审理中,张定彪称张智彦他处有房,张定彪出租宝昌路XXX弄XXX号一楼,每月给张智彦1,000元,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张智彦称,房屋租金是张锦昌在世时给张智彦的,补贴张智彦买房的钱,张锦昌去世后,张定彪才开始补贴张智彦,张定彪给张智彦房租1,000元至2016年7月份。张定彪确认房租1,000元给张智彦至2016年7月份,并称变更宝昌路XXX弄XXX号前后楼、三层阁、亭子间承租人时,张智彦与张定彪曾口头协定让张定彪继续居住该房屋。张智彦称,双方确实口头协定过让张定彪继续居住,但前提是不发生家庭矛盾,并且张定彪不打胥加彩。对此,张定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现承租人虽系张智彦,但是从张定彪处变更承租人所得,张定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也是张定彪与前妻支付,且变更承租人之时张智彦、张定彪曾口头约定张定彪可以继续居住该房屋;其次,张定彪现居住三层阁,张智彦母亲居住二楼,张智彦与妻子他处有房,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定彪他处无房,迁出三层阁后居住权益无法保障,且宝昌路XXX弄XXX号统底间、扶梯小间承租人也未变更为张定彪;再次,张智彦、张定彪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理应父慈子孝,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建立和睦关系。况且,张定彪从三层阁迁入宝昌路统底间、扶梯小间,对解决张定彪与张智彦母亲矛盾并无帮助,张智彦作为儿子应该努力化解双方矛盾。综上,张智彦要求张定彪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张智彦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智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3份,证明张定彪对胥加彩一直有家庭暴力行为;二、报警记录3份、验伤单1份、照片5张、居委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定彪在离婚前后仍对胥加彩实施家庭暴力;三、视频和照片3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结构,不适合张定彪与胥加彩共同使用;四、残疾证,证明胥加彩有听力残疾;五、转账记录,证明张智彦已将租金返还给张定彪。张定彪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要双方对房屋居住产生争议,胥加彩就报警,故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胥加彩受伤;双方虽共用煤、卫,但是分开居住,互不影响。张定彪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在张定彪与胥加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过约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虽于2014年经张定彪同意变更为张智彦,但实际上张定彪仍居住在内,张智彦亦认可曾同意张定彪继续居住,故仅根据承租人变更及张定彪户籍迁出的事实,难以认定张定彪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结构可以实现张定彪与胥加彩分开居住,张定彪目前的占有使用状态并未对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物权造成妨害。综上所述,张智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智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