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荣华诉吴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华,吴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20号原告:周荣华,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望辉,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周荣华诉被告吴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口头承诺最多一、二个月归还,而被告出具借条时将还款日期写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搪塞或不接电话,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借条是被告之前写好的,原告于3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再把借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可以采信原告持此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望辉因做生意之需,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周荣华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可以佐证,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周荣华的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凤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