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德权与李凤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权,李凤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344号原告:田德权,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刚,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A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德权与被告李凤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李凤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38.19元,包括医疗费216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910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6时23分许,原告驾驶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凤刚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康居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田德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德权无责任。经了解,津A×××××号所有权人为李凤刚,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责论处。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和承保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凤刚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9月24日6时23分,被告李凤刚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康居北街由西向东行驶与东外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德权驾驶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德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凤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田德权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田德权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6年10月19日),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4)右髋部、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床上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出院三个月内一人护理;每月复查拍片,必要时随时门诊复查;出院一年后骨折愈合住院取内固定物;必要时随时复查。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继续休息两周,门诊复查。5、鉴定情况: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德权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653.69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姜会杰护理,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三河市姜杰美容美发店。原告系河北省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便居住在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妻子姜会杰的位于三河市××福鼎庄园小区的房屋中。原告之父田朋,193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李书荣,1941年11月1日,二人均系河北省农村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但一直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在城镇。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凤刚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田德权的治疗情况、田德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9日,护理期为115日,营养期为145日。关于上述损失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审判实践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田德权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5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4350元(30元/天×145天)。4、护理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5、误工费15900元(100元/天×159天)。6、残疾赔偿金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元(19106元/年×5年÷4×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2250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辆修理费910元。12、施救费300元。综上,原告田德权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4238.19元。另查明,被告李凤刚为原告支付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凤刚驾驶车辆与骑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田德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李凤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凤刚应对原告田德权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凤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凤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德权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238.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1988.19元,由被告李凤刚赔偿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李凤刚已支付25000元,多支付的22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凤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田德权99238.19元,给付被告李凤刚2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田德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46;户名:李凤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李凤刚负担455元,由原告田德权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