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5号。法定代表人:温雅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海,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8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周家弯组3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家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唐纪海,被上诉人依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家建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工程款3828,6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工程办公楼在2014年3月完成,其他附属工程直到2016年3月才完成,期间曾家建司一直在要求依赛特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7月8日向依赛特公司送达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工作联系函,同时,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上也确认了工程款优先权。在(2016)川1603民初7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家建司一直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是因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找到相关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才进行了举示相关证据,依赛特公司也一直认可优先受偿权。因此,曾家建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曾家建司主张的优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以支持。依赛特公司辩称,对曾家建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曾家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依赛特公司立即向曾家建司支付工程款3828,630元;2、判决依赛特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曾家建司在工程款3828,6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依赛特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曾家建司)签订了广安市前锋区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合同签订后,曾家建司进场施工,由于依赛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陆续停工,直到2014年3月,办公楼才修建完成,建筑面积为4932.54平方米。曾家建司还按依赛特公司的要求在办公楼前修建了水池,在楼顶修建了花园等工程,后又修建地磅等附属工程,装修部分办公楼。在修建办公楼期间,曾家建司应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等通过与6位债权人口头协商,以债务转让给依赛特公司的方式,抵扣了工程款985,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依赛特公司的出纳唐庭婷分14次向曾家建司的现场负责人唐纪海支付了现金233万元。曾家建司认可唐纪海的收款是公司行为。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工程价款为10,813,19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15,000元,下余7498,196元没有支付,双方为了便于记忆,一致同意并确认下余的工程款取整为750万元。2016年5月6日,劳务承包人唐纪海、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由依赛特公司直接向劳务承包人唐纪海支付劳务费3671,370元,剩余的工程款3828,630元由依赛特公司向曾家建司支付。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该院立案受理的曾家建司以依赛特公司为被告提起(2016)川1603民初7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称没有证据证实曾经主张过优先权,在第二次庭审中,曾家建司提交的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证据与第一次庭审的说法不一致。2016年8月30日,该院依据曾家建司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诉。现曾家建司以依赛特公司未支付同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5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6个月(含)、1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4日的《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曾家建司已按约完成了依赛特公司位于广安前锋区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厂房等工程建设并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依赛特公司使用,依赛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的结算,依赛特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828,63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赛特公司未即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曾家建司支付资金利息,双方同意自2016年5月1日起,以3828,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该院予以确认。因(2016)川1603民初736号一案审理中,曾家建司在两次庭审中的说法不一致,且在本案中双方仍无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曾家建司主张在工程款3828,63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依赛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曾家建司支付工程款3828,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曾家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家建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时间在2016年3月3月份和2014年7月其向依赛特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何辉国和杜长华。何辉国称2014年7月曾家建司曾向依赛特公司发送过催款函,但对该函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也不能证实该催款函就是曾家建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案涉附属工程竣工的时间何辉国称是2016年3月份,而杜长华称是2015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曾家建司曾于2016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受理案号为(2016)川1603民初736号,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曾家建司在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实际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依赛特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后曾家建司撤回了起诉,又与唐纪海将该案的诉讼请求拆分为工程款与劳务费,分别再次提起诉讼,形成了本案诉讼及(2016)川1603民初1000号诉讼。在该两案中,曾家建司、唐纪海为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与(2016)川1603民初736号案件中的证据及陈述存在矛盾。同时,在(2016)川1603民初1000号一案庭审中,依赛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志锐在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他本人代表公司在工程完全竣工后才与曾家建司签订的《劳务承包结算清单》,而唐纪海向法庭举示的《劳务承包结算清单》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秦志锐对该证据却不持异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此时该工程还没有完全竣工,其陈述前后矛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关系他人合法权益。曾家建司提起诉讼要求依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权,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且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诉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对上述矛盾和违背常理之处,曾家建司与依赛特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曾家建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优先权成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为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严格审查后,结合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曾家建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家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9元,由上诉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