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晓性与杨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性,杨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36号原告李晓性,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杨克敏,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李晓性诉被告杨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杨克敏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之后,他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克敏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克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杨克敏向他借款90000元的事实;2、欠款协议一份,目的证明案外人杨玉武和被告杨克敏对欠他的借款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两年内还清,利息月息叁分的事实。被告杨克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晓性与被告杨克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克敏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晓性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老师现金玖万正(90000元),借款人杨克敏,2014年10月11号”。被告杨克敏在借条上按印确认。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杨玉武和被告杨克敏对欠原告李晓性的借款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两年内还清,月息3分。之后,原告李晓性多次向被告杨克敏讨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克敏向原告李晓性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克敏应当归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欠款协议中约定利息3分,两年付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性90000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茂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