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千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89号原告:张千兵,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南路中段8号-9号。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千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公司)。原告张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付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湘E×××××轿车与第三人陈湘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线××崀山镇水凌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宁××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2015年12月,原告共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41000余元,车辆损失4000余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有效期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请求,可被告因涉及各种资料的收集而无法正常赔付给原告。阳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各项具体损失,庭审中陈述第三人的各项损失有56000多元,而其诉称的事实理由中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41000元,因此无法核实原告是按什么标准赔偿了第三人损失,是否按责任分摊了损失,不知道原告到底赔偿了第三人多少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第三人医疗费收据联以及病历资料才能进行赔付;3、本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付损失,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4、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实际赔付了第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第三人各项损失具体是多少;二、第三人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属实;三、原告是否确实赔付了第三人41000元损失。关于第三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医疗费2704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55813元,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只赔付了41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将第三人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040元、误工费3589元(31191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4890元(42494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车辆损失500元(酌情认定)。关于第三人花费的医疗费真实性问题,因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痊愈后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不久,第三人一家人外出本省并更换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找到第三人要取病历资料和全部医疗费票据(支付赔偿款之前第三人只给了原告两张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和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有1张住院医药费收据未给)。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后本院向医院调取的第三人病历资料及第三人从新宁××队收取原告交纳的4万元事故预付金中领取了1.9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花费的医疗费属实。关于原告是否实际赔付了第三人损失41000元的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住所地,事发后新宁××队向原告收取了事故预付金,第三人到新宁××队领取了部分医疗费。虽然因第三人外出无法联系本院未能向其核实收条是否是其书写,但事故发生至今已3年多时间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也有1年多时间了,第三人未再向原告或通过司法机关主张赔偿。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41000元赔偿款应当真实。对原告主张自己车辆损失的赔偿,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645元。另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公司为其湘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992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张千兵驾驶轿车与第三人陈湘荣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湘荣负主要责任,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000元。因为原告为其涉案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故对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及自己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根据本案情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总计39459元,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赔偿款中的误工费3589元、护理费489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9479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及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赔偿款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94元[(27040+840+2100-10000)×30%)],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645元,共计2911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的意见,因其保险合同是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承担的约定,而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保险合同导致的诉讼,故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称意见,本院已在前述部分作出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千兵保险赔偿金29118元;二、驳回原告张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张千兵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军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