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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保庆与李海香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保庆,李海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11号申请人郝保庆,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海香,女,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郝保庆申请执行李海香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郝保庆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海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香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