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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梅刚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刚,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皖新文化广场工地上,被告人梅刚和被害人杨建升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梅刚等人与杨建升、杨金权发生厮打,梅刚将杨建升面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建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梅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建升、杨金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杨建升、杨金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建升病历、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被害人杨建升的陈述、证人周伟、李聪星、杜国伟、杨金权、刘庆、杨臣利、郭兴付、XX全、吕自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刚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