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邹锡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邹锡康,苏福兰,方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2执异20号案外人卜建华,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法定代表人邵亚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川、叶建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邹锡康,女被执行人苏福兰,男被执行人方爱国,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邹锡康、苏福兰、方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卜建华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邹锡康名下的浙A×××××号起亚牌轿车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卜建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川、叶建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邹锡康、苏福兰、方爱国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卜建华称,2012年4月,我向被执行人邹锡康购买其所有的浙A×××××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建德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涉案车辆,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此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以现金形式支付浙A×××××号起亚牌轿车购车款的事实;2、卜建华身份信息一份;3、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转让的情况;4、邹锡康身份信息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为邹锡康(卜建华);6、保险单发票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卜建华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7、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寿昌支行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邹锡康、苏福兰、方爱国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案外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案外人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所举的证据1、3,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邹锡康、苏福兰、方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浙0182执3101号执行裁定,于同年10月2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邹锡康名下的浙A×××××号起亚牌轿车一辆。案外人卜建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特定动产的登记属于表征物权更强的公示方法,在相关部门办理的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卜建华名下,本院查封合法有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卜建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