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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国伟与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伟,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2民初179号原告:马国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驾驶员,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原告马国伟之妻),女,1984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73团金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忠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住巩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国伟与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国伟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国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国伟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国伟负担。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明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