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国伟与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伟,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2民初179号原告:马国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驾驶员,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原告马国伟之妻),女,1984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73团金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忠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住巩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国伟与被告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国伟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国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国伟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国伟负担。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明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