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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平义与巩义市金阳光生物燃料成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义,巩义市金阳光生物燃料成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00号原告:程平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金阳光生物燃料成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汽车北站南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6380030-4。法定代表人:崔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平义与被告巩义市金阳光生物燃料成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被告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定金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木屑颗粒机一套,总价8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15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设备定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但是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电话通知被告不予付款,我方又通知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的运费损失将另行起诉解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货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双方主要约定,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货期限、货款交付、运输方式等。货物名称及数量:木屑颗粒机一套,价款80,000元。交货期限: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按定金收到日后一天起15天发货。货款交付:原告预付定金15,000元,设备货到付35,000元,其余货款30,000元在1个月内付清。运输方式:被告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1,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定金4,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委托一家名为快捷物流的货运部将货物从巩义运至原告处松滋。货物运至郑州中转后,物流司机无法联系到收货人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被告遂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准备好货款35,000元,货物到达后货款由物流代收。原告未明确表示货物到达后支付货款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遂通知物流将货物从郑州运回巩义,中止向原告发货,并将该事项通知原告,原告未提供适当担保,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在货物运至郑州中转时,原、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未明确表示其在收到货物时会支付被告部分货款35,000元,亦未向原告提供适当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中止发货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平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程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胡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