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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静波与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波,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4818号原告:张静波,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张静波与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张静波诉称,原���系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小区居民,2016年7月22日下午3点30分,原告将五门衣橱放置于小区XX号楼门口西侧晾晒。下午4点30分许,原告出门查看发现衣橱被保洁员砸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衣橱损失19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在浦东新区,被告的住所地未用于实际经营,实际经营地位于浦东新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未用于实际经营,且本案所涉纠纷之侵权行为发生于本市浦东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