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胜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胜发,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胜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曾胜发酒后驾驶鄂L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通羊镇老街装运啤酒瓶,送往新城“大润发超市”仓库,在超���旁斜坡路口时,因车辆熄火倒退,撞到夏某某的烧烤摊三轮车,并擦伤行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曾胜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系醉酒。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曾胜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胜发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曾胜发在亲属许某某家饮酒后,驾驶鄂LXXX**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到通山县通羊镇老街装运啤酒瓶,送往新城“大润发超市”仓库。当曾胜发驾驶车辆途经“大润发超市”旁边的斜坡路口时,因车辆熄火导致三轮车倒退,撞上夏某某的烧烤摊位三轮车,并擦伤行人张某某。后经鉴定,被告人曾胜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系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胜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曾胜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其三轮车烧烤摊位撞坏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曾胜发赔偿了其经济损失的事实。2.证人夏某某1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曾胜发在亲属家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事实。3.湖北宗奕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告人曾胜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系醉酒。4.张某某、夏某某领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胜发已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曾胜发的年龄、身份。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曾胜发亦供认不讳,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胜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胜发尚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曾胜发进行了社会调查,证实曾胜发平时表现尚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胜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胜发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