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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技工学校毕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0时许,因被害人肖甲某到被告人张甲某家中找其小舅子要债不成,损坏了其家中大门,被告人张甲某便来到肖甲某家讨说法。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后被告人张甲某持铁棍将杨某某、肖乙某、肖甲某打伤。后被告人张甲某回家。肖甲某、杨乙某追至被告人张甲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张甲某将肖甲某、杨乙某打伤。经鉴定,肖甲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肖乙某、杨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某与肖甲某、杨某某、肖乙某、杨乙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肖甲某等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肖乙某、杨某某、肖甲某、杨乙某系一家人。经鉴定,肖乙某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属于轻微伤;杨某某右耻骨下支骨折,属于轻伤Ⅱ级;杨乙某右第9肋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肖甲某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横断性骨折,属于轻伤Ⅱ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文甲某、文乙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甲某、肖乙某、杨某某、杨乙某的陈述;4、株渌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23号、第17号、第25号、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后被告人张甲某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甲某从宽处罚。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矛盾引发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甲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