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福地申请执行杨友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地,杨友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473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被执行人:杨友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川07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李福地与杨友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友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杨友钢的银行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武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