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舒柏林与陶文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柏林,陶文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6号原告:舒柏林,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军财,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舒柏林的儿子。被告:陶文平,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联发广场写字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68324。负责人:杨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该公司员工。原告舒柏林诉被告陶文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军财、被告陶文平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9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陶文平驾驶的赣M×××××号小车在南昌××迎宾大道天祥棕榈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文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另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向贵院诉讼。被告陶文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辩称:我司仅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30元的急救费清单,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急救费且该费用符合一般行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元的专家手术会诊费,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该3000元属于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适当费用且盖有南昌中医院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4、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8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重新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8时50分,被告陶文平驾驶赣M×××××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南昌××迎宾大道天祥棕榈湾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3102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文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8776.17元。2016年11月1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柏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全休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舒柏林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2480元。2017年3月28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舒柏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柏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另查明,原告舒柏林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赣M×××××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陶文平,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被告陶文平共垫付了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效票据确认为3877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4、后续治疗费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整;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69.28元(76.64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为37872.6元(11139元/年×17年×20%);7、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舒柏林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0325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文平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舒柏林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赣M×××××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扣减10%。故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9380.4元。被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不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3877.6元由被告陶文平承担,被告陶文平垫付的13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则最终被告陶文平还应承担257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99380.4元。二、被告陶文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2577.6元。三、驳回原告舒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5148元。由原告舒柏林负担800元,由被告陶文平负担4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武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圣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