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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克雄、金润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克雄,金润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1执异14号案外人:李秋容,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林克雄,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金润棠,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在本院执行林克雄与金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秋容于2017年05月09日对(2014)安执行字第601号搬迁通知书、所涉拍卖福安市阳头鹤祥新城B4幢10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秋容称,法院执行所涉及的标的物福安市阳头鹤祥新城B4幢10号房屋属于其与被执行人金润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拥有50%的财产份额。而金润棠的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的个人债务。因此,法院只能对金润棠享有的份额进行拍卖,应保留案外人的财产份额。案外人李秋容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李秋容身份证复印件;2、搬迁通知书;3、执行裁定书;4、结婚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6、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05月19日以(2014)安执行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金润棠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鹤祥新城B4幢10号的房产,于2017年04月19日以(2014)安执行字第601号搬迁通知书通知金润棠以及所有住户在两个月之内搬出该执行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金润棠分别于1999年06月04日、1999年06月10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取得阳头鹤祥新城B4幢10号的土地所有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因此,法院查封并责令搬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秋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毅芬审判员  缪 月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梦莒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