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俊卿、曹少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卿,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案发时任新郑市薛店镇巡防队员。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少华,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郑市,案发时任新郑市薛店镇巡防队员。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范松锋、郑志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怀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新郑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改娥,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宪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怀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刘俊卿身为新郑市薛店镇巡防队员,在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前往新郑市薛店镇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陈某1时,被告人刘俊卿利用按照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安排协助对犯罪人员陈某1进行抓捕的职务之便,将公安机关抓捕安排通过被告人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告知陈某1家人,导致陈某1藏匿、公安机关抓捕陈某1失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的供述;证人陈某1、马某、常某、曹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卿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明知刘俊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仍积极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俊卿的辩护人辩护称刘俊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少华的辩护人辩护称曹少华认罪、悔罪,主观恶意小,系初犯,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义的辩护人辩护称刘怀义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改娥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改娥主观恶意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刘俊卿身为新郑市薛店镇巡防队员,在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前往新郑市薛店镇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陈某1时,被告人刘俊卿利用按照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安排协助对陈某1进行抓捕的职务之便,将公安机关抓捕安排告知被告人刘怀义,由刘怀义转告给了陈改娥(系陈某1的姑姑),再由陈改娥将该情况告知陈某1家人。同时,刘俊卿又将抓捕安排告知了同为巡防队员的曹少华,曹少华亦将该情况告知陈某1家人,最终导致陈某1藏匿、公安机关抓捕陈某1失败。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怀义、陈改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郭店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陈某1于2016年7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区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且因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某1、马某、常某、曹某1、陈某2、李某、曹某2、柴某、孙某、陈某3的证言;薛店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新郑市薛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俊卿等人的通话记录;陈某1的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卿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明知刘俊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仍积极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刘怀义、陈改娥均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俊卿、曹少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义、陈改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怀义出于同事关系将抓捕陈某1的信息告知了陈改娥,陈改娥又系陈某1的姑姑,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陈某1在几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被告人刘怀义、陈改娥还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认罪悔罪、作用大小、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卿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少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怀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陈改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审 判 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