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孝帮、王保芹等与宿迁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李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王孝帮,王保芹,王曙,王荣,李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乾隆商贸城2-1号。法定代表人张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四龙,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祥,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响。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宿迁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孝帮、王保芹、王曙、王荣(以下简称王孝帮等四人),原审被告李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被上诉人王保芹、王荣及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四龙、丁嘉祥,原审被告李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103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举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王某的收入来源状况、承包土地状况,不能以此作为适用赔偿标准的依据。2.死者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根据社会经验,村委会管理人员通常较为了解村民收入来源情况,该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为同村邻居,王某某与本案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李响二审陈述:同意天恒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二审未作陈述。王孝帮等四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天恒公司、李响、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32601.33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恒贸易公司与李响共同赔偿369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8时57分,在宿迁市宿城区秦龙线3KM+900M十字路口,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秦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响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响和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重度多发伤、特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气颅、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王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检验意见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李响驾驶的苏N×××××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天恒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响系天恒公司员工。王某出生于1955年4月22日,其与丈夫王孝帮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王保芹,长子王曙,二女王荣。王某、王孝帮于2011年5月26日从宿迁市宁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街商品房二套。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王庄村委会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六组原村民王孝帮、王某及全家承包地于2008年全部转包给本组王某某耕种。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废旧物品回收及加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响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孝帮等四人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李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响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恒公司证人张某证言、苏N×××××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并结合李响陈述及通话记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响在履行职务。故对于李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恒公司承担。因王孝帮等四人与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已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就天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王孝帮等四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损失为2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280元(70元/天×4天);5.丧葬费33600元;6.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7.亲友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4000元,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其他费用,王孝帮等四人主张135元,非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持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1-3)项合计22810元,(4-7)项合计742167元。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故天恒公司应承担{(22810-10000)+[742167-(110000-24000)]}×60%-45000=356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孝帮等四人因近亲属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损失356386元;二、驳回王孝帮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元,由天恒公司负担1000元,由王孝帮等四人负担557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提供宿迁市宿豫区蔡集法律服务所蔡见民字第07046号见证书一份,见证书包括两项内容,分别为王曙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及宿迁市宿豫区蔡集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根据合同书记载,王曙于2007年8月22日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将王庄村原老塑料制管厂土地承包给王曙使用,期限四十年。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从事废旧塑料回收加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上诉人天恒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曙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8月22日王曙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该村原老塑料制管厂土地,期限四十年。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07年8月22日王曙与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该村原老塑料制管厂土地,期限四十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死亡导致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近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为证明本案交通受害人王某生前居住情况,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房产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系被上诉人王孝帮,同时房产证注明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为王孝帮、王某共同共有。王某与王孝帮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居住,王某生前对被上诉人王孝帮购买的蔡集镇康居小区的房屋当然享有共有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根据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提供的见证书,结合王孝帮夫妇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孝帮家庭主要从事非农业活动作为家庭收入来源。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王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造成死者的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王孝帮等四人的近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承担严重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中王某、李响的各自过错,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合理。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宿迁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敏书记员 王 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