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伯与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伯,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70号原告:刘文伯,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奎(系刘文伯堂兄),男,1952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穆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晏青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文伯与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奎、被告重庆海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伯、被告重庆海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静和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的负责人晏青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刘文伯和服侍者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30元/天×2)、营养费3,810元(127天×30元/天)、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误工费14,097元(127天×111元/天)。庭审中,刘文伯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3,182元(86元/天×37天),误工费变更为10,922元(86元/天×127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刘文伯乘坐重庆海旅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四川省邻水县至重庆市方向)行驶时,发生多人死伤的交通事故。刘文伯受伤后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月内患指不用重力,防止损伤;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3月。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庆海旅公司的驾驶员龚明健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刘文伯因重庆海旅公司的侵权行为,身心和经济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支持刘文伯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海旅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所有的渝BN95**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的驾驶员龚明健驾驶,该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刘文伯医疗费16,393.98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后由我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刘文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付相关赔偿款400万元至重庆海旅公司,也包含本案刘文伯的治疗费在内,在处理时应予明确,但刘文伯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文伯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达渝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和重庆海旅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刘文伯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上午9时37分许,龚明健(于1995年12月13日领取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为10年)驾驶重庆海旅公司所有的金旅牌大型客车(核载39人,实载38人)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四川省邻水县往重庆市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4KM+396m路段,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翻坠于路外边坡下并与公路右侧护栏外的卿安德相撞,造成渝BN95**号大客车乘车人曾波、刘芝兰、葛礼容、张兆要、高雨、李梅及护栏外的卿安德死亡、刘文伯(即本案原告)等28人受伤、车辆和路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达渝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含刘文伯)无责任。事故当日,刘文伯被送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为:1、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刘文伯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6,393.98元(已由重庆海旅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3月内患指不用重力,防止损伤;2、4-6周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活动锻炼;4、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3月;5、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刘文伯系农村居民,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现在外务工。重庆海旅公司系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本次事故发生时,龚明健系受重庆海旅公司指派驾驶该机动车。机动车在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8座,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刘文伯乘坐重庆海旅公司龚明健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明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伯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龚明健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重庆海旅公司承担,现刘文伯请求重庆海旅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在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重庆海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刘文伯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刘文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文伯请求误工费10,922元(86元/天×127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2、《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文伯请求护理费3,182元(86元/天×37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3、《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刘文伯请求自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但请求赔偿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文伯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问题,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刘文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740元(20元/天×37天)。5、《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刘文伯的医疗费16,393.98元,予以认定,该笔医疗费已由重庆海旅公司支付,由重庆海旅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合同自行与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结算履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刘文伯请求重庆海旅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并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N95**号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54元;二、驳回原告刘文伯对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刘文伯负担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