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种秀英马玉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重客业务部彭艺营口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种秀英,彭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350号原告:马玉清,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宁强县。原告:种秀英,女,生于1949年9月14日,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宁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刚,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艺,男,生于1992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宜宾县永兴镇。系川QF号车驾驶员和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渤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缺席)负责人:蒲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中国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卜丽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于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玉清、种秀英与被告彭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清、种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刚,被告彭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渤鉴,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清、种秀英诉称:2016年11月17日18时左右,在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回水河2号隧道处,被告彭艺驾驶川QF号车由汉中向四川方向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马玉平驾驶的陕FN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陕FN号车上乘客马玉清、种秀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清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牙齿脱落、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0天。原告种秀英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贯通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假牙脱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清、种秀英无责任。原告种秀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9600元。被告彭艺驾驶的川QF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杨永贵驾驶的辽H号车属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彭艺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马玉清的损失:医疗费11184.0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500.95元、误工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义齿修复费用3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4445.03元。原告种秀英的损失:医疗费10449.89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误工费8400元(105天×80元/天)、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义齿修复费用9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6911.89元。二原告共计损失191356.9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彭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投的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给马玉清、种秀英和马玉平三人共计垫付医疗费19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费用,若有剩余要求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玉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多少,误工费主张每天100元偏高,且根据病历看出原告挂床10天,误工费应扣除10天。种秀英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用药的合理性,应从总金额中扣除10%。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出挂床10天,应扣除10天误工费等费用。原告马玉清的义齿修复费用认可2000元,种秀英的义齿修复费用认可4000元。马玉清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种秀英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辽H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由于本起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对于两位伤者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费用比例均摊。对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票据,本公司依据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对于伙食补助,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有固定工作的,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同时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需按户籍性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并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彭艺驾驶川QF号车由汉中向四川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回水河2号隧道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和车速,在隧道内与正前方向同车道原告马玉平驾驶的陕FN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陕FN号车推向前方与正在等候通过的杨永贵驾驶的辽H号车碰撞,造成川QF号车、陕FN号车、辽H号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陕FN号车上驾驶员马玉平和乘客马玉清、种秀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玉清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双肺挫伤;4、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5、创伤性牙齿脱落;6、多处软组织挫伤;7、胸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50天后于于2017年1月5日自行外出未归,1月16日该院按自动出院处理。共花医疗费11184.08元,平安财险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6日分两次向伤者马玉清预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种秀英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外伤;3、上唇贯通伤;4、假牙脱落损伤;5、胸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7年1月5日自行外出未归,1月16日该院按自动出院处理。共花医疗费10449.89元。2016年11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彭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玉平、马玉清、种秀英、杨永贵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马玉清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玉清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3500元,鉴定费156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种秀英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种秀英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假牙脱落后54321∣12345缺失,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9600元,鉴定费1560元。2017年3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马玉清的误工费确定为每天按80元计算,对种秀英的义齿修复费确定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玉平、马玉清和种秀英受伤,马玉平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7)陕07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判决确定被告彭艺给马玉平、马玉清及种秀英三人共计垫付医疗费19000元,其中给马玉平垫付医疗费3058.6元,故本案被告彭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5941.4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玉平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60元。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玉平医疗费3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1079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租车费3000元,合计119758.6元。另查明,被告彭艺所有的川QF号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辽H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种秀英与其丈夫马斗满(生于1945年4月5日)生育三子分别为马玉林、马玉平、马玉清,二人从2011年起就与儿子马玉平、儿媳张海霞居住在汉源街道办校场坝村一组。原告马玉清与其妻王双梅(曾用名蒋丽)于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马秋娟,现在宁强县天津中学就读;于2004年9月18日生于一子马建军,现在宁强县南街小学上六年级。马玉清与王双梅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至今,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环城路经营宁强县靓丽汽车美容洗车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门面房租房合同、房租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彭艺驾驶川QF号车与马玉平驾驶的陕FN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陕FN号车推向前方与正在等候通过的杨永贵驾驶的辽H号车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彭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艺所有并驾驶的川QF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杨永贵驾驶的辽H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马玉清、种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彭艺赔偿。原告马玉清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确定为11184.08元;2、原告马玉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与家人共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217.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7.45);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09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8720元;4、护理费从其入院到自行出院为5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其入院到自行出院为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00元;6、营养费从其入院到自行出院为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十级伤残,确定为1000元;8、义齿修复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为35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60元,合计109681.53元。原告种秀英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确定为10449.89元;2、原告种秀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972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05天,但其主张每天按80元过高,结合其年龄状况,酌情每天按50元计算,确定为5250元;4、护理费从其入院到自行出院为5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其入院到自行出院为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00元;6、营养费从其入院到自行出院为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十级伤残,确定为1000元;8、义齿修复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以及双方认可的意见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60元,合计65731.8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马玉平已赔偿护理费960元和误工费960元,给原告马玉清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该项费用应扣除。被告彭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由原告从保险公司中获得赔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玉清的损失:医疗费11184.08元、残疾赔偿金77217.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7.45)、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义齿修复费3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9681.53元。原告种秀英的损失:医疗费10449.89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义齿修复费4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5731.89元。二原告合计损失17541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080元,由被告彭艺赔偿鉴定费3120元,其余损失42213.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应赔偿12000元,平安财险应赔偿118080元,已赔10000元,还应赔108080元,大地财险应赔偿4221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彭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41.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120元和案件受理费950元,余款11871.4元应予返还。)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彭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