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继玲与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玲,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350号原告:吴继玲,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郑德文,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法定代表人:单西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继玲与被告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德文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825,000.00元;2、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并由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郑德文向吴继玲借款7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用于建设挂靠于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工程,吴继玲与郑德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盖有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部公章。并用克东县恒祥首府10号楼00单元01层08号、10号楼00单元01层09号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登记证。借款到期后,郑德文于2017年1月份给付借款利息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未予偿还。此款经吴继玲多次索要,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致人民法院。郑德文未作答辩。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吴继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9日借据一份;2.2016年7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因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吴继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吴继玲借款750,000.00元,用于建设挂靠于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工程,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盖有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部公章。并用克东县恒祥首府10号楼00单元01层08号、10号楼00单元01层0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登记证。借款到期后,郑德文于2017年1月份给付借款利息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未予偿还。此款经吴继玲多次索要,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致人民法院。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部在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项目属挂靠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开发,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盖印章系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刻制的。本院认为,吴继玲与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吴继玲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吴继玲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东县恒祥首府项目部)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该项目部挂靠于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且该借款实际运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故二者应承担向吴继玲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继玲借款本金75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合计825,000.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00元,减半收取6.025.00元,由郑德文、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