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13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兴,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滨海学校内。法定代表人:陈自力,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陈自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俞兴,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64089.68元(从2016年4月21日算至2016年9月1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21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为8.891667‰;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8月21日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账号为20×××56账户。五、借款用途:购服装。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自力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俞兴、陈自力均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8月15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50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自力、俞兴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俞兴、陈自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4089.68元(从2016年4月21日暂算至2016年9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7元,减半收取9438.5元,由被告象山海琼海洋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宁波恒盛利贸易有限公司、陈自力、俞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