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任桂侠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桂侠,化名沈慧,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于同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桂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桂侠及其辩护人王天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桂侠自2013年3月左右作为“全能神”五马小区带领以来,积极传播邪教“全能神”,壮大邪教组织。2013年3月份,被告人任桂侠召集卢某(已移送起诉)等人在本市谯城区五马镇泗河行政村附近成立邪教“全能神”颜吴小区,并积极参与颜吴小区事务。2013年3月份至今,任桂侠多次向上级邪教组织上报全能神”书刊数目2000余册,且积极协调并指使其“联络”颜某1(已移送起诉)向下级组织下发“全能神”书刊2000余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桂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桂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让颜某1下发2000余册书,没召集卢某,没向上级组织上报过,没积极传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扣押的物品及鉴定意见,与任桂侠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任桂侠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任桂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桂侠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桂侠自2013年3月担任“全能神”五马小区“带领”以来,积极传播邪教“全能神”,壮大邪教组织。2013年3月份,被告人任桂侠召集卢某(已移送起诉)等人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泗河村委会附近成立邪教“全能神”颜吴小区,并积极参与颜吴小区事务。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任桂侠多次向上级邪教组织申请“全能神”书刊数目2000余册,且积极协调并指使其“联络”颜某1(已判刑)向下级组织下发“全能神”书刊2000余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2月2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任桂侠住处检查出涉及“全能神”事项的纸条8张,自制小本子3本,并予收缴。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从颜某1家查获邪教书籍38本、小册子377本、传单452张、光盘1392张、磁带35盘、纸条24张、MP44部、收音机5部、内存卡15张、U盘1个,人民币2000元,并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桂侠辨认出“全能神”颜吴小区“带领”卢某,化名“路瑶”;其“联络”颜某1,化名“甘心”。颜某1辨认出五马小区“带领”任桂侠,化名“沈慧”。4、归案说明、接收证明、移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桂侠抓获,被告人任桂侠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于同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6日被民警从亳州市拘留所送至谯城区防范办邪教人员转化班学习,4月22日谯城区防范办移交至公安机关。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发现被告人任桂侠有违法犯罪记录。6、悔过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任桂侠经过教育转化,已悔过,以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拥护党和政府,请求宽大处理。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桂侠的基本情况。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其开始在“全能神”中做“李含”的联络,主要负责下发“全能神”资料、小册子等,在“李含”的授意下,其共发1200册左右,最终流向“全能神”信奉者手里。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卢某住处搜查出“全能神”小册子4册、见证文章4份、工作安排8份、纸条8份、内存卡2个、手机2部、MP42部,并予扣押。10、出版物鉴定书、鉴定表证明:涉案出版物,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违禁出版物。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沈慧”召集其和林某等人,成立“全能神”新小区。林某、马某是小区“带领”,其和罗某、吴某、苏某4人做讲道员。其是通过联络点,下条子与上、下级联系的。其聚会时,都是“吃喝吃喝”神话,学习下工作安排、讨论下编故事、编瞎话,其还写过两次见证文章,都交上面去了。1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开始信“全能神”。2013年3月份“沈慧”给其、“罗某”、“马某”、“苏某”、“李某”、“吴某”开会,成立了“全能神”颜吴小区,其任“带领”,共有14个教会,共有信徒1000多人,正常聚会的有三、四百人。其通过联络点,下条子与上、下级联系的。其作为“带领”就是召集几个讲道员一起“吃喝吃喝”神话,学习下工作安排,一般一个月一次,其没收取、上缴过奉献款。其写过3次见证文章,交到上面去了,共下发“全能神”资料2000多册。13、证人颜某1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其开始接触“全能神”。2010年10月,“李峰”把其介绍给“王伟”,后“王伟”又把其介绍给“张杰”。2012年10月份,“张杰”把一个女的带到其家,让其保管“全能神”资料。这个女的化名“沈慧”,是五马小区“带领”,其任她的“联络”。“沈慧”交给其10来包“全能神”光盘,还有几本书。其作为“沈慧”的联络,主要负责传“条子”、“全能神”资料,都是“神的十二篇讲话”,其共下发2000多册资料。其家中还有几百本“神的十二篇讲话”,几百张“全能神”光盘、传单。2014年5、6月份,“沈慧”还交给其2000元钱。“沈慧”是其上级负责管理五马小区、颜吴小区,其只负责颜吴小区。14、被告人任桂侠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其加入五马高速教会,负责带新人,传福音。2013年2、3月份,其担任五马小区“带领”。其没有灵名,化名叫沈慧,还有一个称呼叫马叁。其接到上面的条子,要求再成立一个“全能神”新小区,方便管理。其伙同李含(张某)等人成立了“全能神”颜吴小区,其来负责,有14个教会。2014年8、9月份,颜吴小区带领,讲道员被抓住后就散了,14个教会又合并到五马小区下面教会了。五马小区正常参与聚会的有四、五百人。其当五马小区“带领”时其的“联络”叫“甘心”,真名颜某1,家是华佗的,主要负责传条子,下发“全能神”资料。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其共下发“全能神”资料有3000多册。其两次上交给一个叫陈强的五马小区奉献款近10万元。其被抓后,就不信“全能神”了,以后也不信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桂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桂侠关于其没有让颜某1下发2000余册书,没召集卢某,没向上级组织上报过,没积极传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扣押的物品及鉴定意见,与任桂侠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任桂侠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任桂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桂侠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桂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二、扣押的涉案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