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樯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樯,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樯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商品属于普通食品。2.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淘宝公司在诉前没有向王樯提供卖家信息,未尽到对卖家经营资质审核义务,已知卖家出售问题食品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存在过错,应依法担责。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王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诉前向王樯提供了经过公安机关签发的销售者信息,王樯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诉前没有向其提供卖家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商品销售者利用淘宝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王樯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王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