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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燕华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03行初68号原告熊燕华,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71-4。法定代表人熊建平,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大队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赟,该大队业务科民警。原告熊燕华不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燕华、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对原告作出360103-191016515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熊燕华驾驶赣A×××××号车辆于2016年10月13日7时10分,在洛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原告熊燕华诉称,2016年10月13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A×××××号出租车行驶在洛阳路××××道靠南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车辆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停车(前面有好几辆车),原告驾驶的车也跟着停下来,正好停在网格线上。在此堵车期间,被值班交警用手机拍了照,被告据此照为由予以罚款。原告认为此处罚不当,此匝道全长500米左右,而且靠右车道全长都施画了网格线,且靠近火车站东广场,西广场正在改造,绝大部分乘坐火车的旅客由东广场进出站,交警会指挥出租车、私家车在靠左车道上下客,只有右侧车道正常运行,所以此路段经常发生拥堵,若交警以此理由而罚款,就有钓鱼执法嫌疑。如果在右侧车道上有老人、小孩带着行李行走,我们司机是礼让三分,还是争抢一秒。礼让三分,罚款200元扣3分,争抢一秒,发生了事故,谁的责任,我想这也不是立法机构的本意。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左右,接到告知有交通违法行为后,于10月21日下午前去被告处处理违章,原告提出了行政复核,并在行政复核书上强烈要求调取路面监控记录。而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监控证据,原告到上海路派出所调取监控,工作人员说个人不能调取,必须由被告区调取并带单位介绍信去调取监控,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1、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360103-191016515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退回原告已交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燕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360103-191016515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流水号为163007的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处罚;2、照片一张,证明处罚地点右侧都是网格线。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辩称,一、我队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0月21日,原告熊燕华在我大队行政复核窗口递交了一份行政复核申请材料,内容为申请人熊燕华对其驾驶的出租车赣A×××××在洛阳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提出撤销申请。根据民警拍摄的交通违法图片,显示违法车辆所停之处施划了清晰的黄色禁止标线,违法车辆在22秒的时间内未曾移动过。我队在规定时间之内将其申请提交到交管局法制部门,最终交管局做出了维持的决定。随后,原告熊燕华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了处罚,我大队依法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60103-1910165158号),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并到银行缴纳了罚款。二、我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4、《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三、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1、原告起诉状中理由之一:“遇前方车辆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停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也跟着停下,正好停在网格线上。”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中写明交通标线包括禁止标线,网状线属于禁止标线。网状线的定义是:“用以标示禁止因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黄色实线划为网格线时,标示禁止停车的区域。因此,施划了黄色网格线的区域内禁止机动车因任何原因停放。民警拍摄的交通违法图片中可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呈35度斜角,完全停在黄色网格线上,其左侧未施划黄色网格线的机动车道上未见机动车,只有在其前方才有车辆。若原告驾驶机动车进入火车站东广场一直在未施划黄色网格线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就不可能在22秒的时间里一直停在黄色网格线上未曾移动过。2、原告起诉状中理由之二:“交警会指挥出租车、私家车在靠左车道上下客,只有右侧车道正常运行,所以此路段经常发生拥堵。”不成立。因火车站西广场进行改造,大多数乘客只能由火车站东广场进出,每天进出的车流量过大,机动车随意停放上下客的现象较为突出。为了保障火车站东广场进出道路的畅通,除了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洛阳隧道南北匝道实行单向通行之外,2016年8月25日开始,洛阳隧道南北匝道施划了禁停黄线的区域禁止机动车停放(包括临时停车),辖区交警中队也安排了民警一直在此处执勤。不论设置单行道、采取禁停措施,还是安排民警执勤,都是为了避免交通违法现象的产生,保障进出火车站东广场道路的畅通,原告所述:“交警指挥出租车、私家车上下客。”纯属无稽之谈,完全不符合事实。3、从火车站东广场入口开始,一路都施划了清晰的黄色网格线,并在进口处、进站大厅门前、出口处都竖立了禁停牌。从民警拍摄的交通违法图片中可见,原告将车停在了出口处“单行道”字样旁的黄色网格线上,对比民警拍摄的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在其停车之处的右侧就竖立了禁停牌,作为一名持有B1执照的出租车司机,较其他私家车驾驶人而言,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认识应该更为深刻,不可能不清楚黄色网格线、禁停牌是什么意思,更遑论在进站大厅处的禁停牌上还标明了“黄色网格内禁止停车违者抓拍”的字样���综上所述,我队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熊燕华诉讼理由不成立,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存档联),以证明申请人的被处罚事实明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38、90、114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4、《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5、《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证据2-5以证明处罚申请人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6、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复核、复议审批表,以证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我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7、交通违法证据图片,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8、火车站东广场周边标志、标线照片,以证明违法发生地的禁止标线、禁停标志均清晰可见,易于机动车驾驶人辨识;9、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我市施划禁停黄线的道路禁止机动车停放的通告,以证明抓拍违法发生地的交通违法行为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提前进行了通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熊燕华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所举九组证据,原告熊燕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本就没有调查就维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违法的事实;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所举9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7时10分左右,原告熊燕华驾驶赣A×××××号出租车行驶在洛阳路××××道靠南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值勤民警拍摄到三张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赣A×××××号出租车于7:10:45至7:11:07停放在黄色禁止线内计22秒。据此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其此次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原告在收到短信后,于2016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申请行政复核,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被告的决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熊燕华再次来到被告处得知复核维持后接受了处罚,被告依法开具了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360103-191016515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书,原告熊燕华签收后通过银行缴了罚款。原告熊燕华认为诉争行政处罚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360103-191016515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退回原告已交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写明,禁止标线为告示道路交通的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的标线,网状线属于禁止标线。网状线的定义是,用以标示禁止因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黄色实线划为网格线时,标示禁止停车的区域。因此,施划了黄色网格线的区域内禁止机动车因任何原因停放。根据现场民警拍摄的照片中可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停在黄色网格线上22秒并未移动。因此,被告据此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熊燕华驾驶机动车违反���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力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萌萌速 录 员 谭丽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