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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怀芳与孙有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600号原告:徐怀芳,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程,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徐怀芳诉被告孙有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被告孙有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芳诉称:2017年2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车违法行使致使原告受伤入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29.8元、交通费89.9元、误工费5620.5元、护理费799.4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和预处理费3500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45369.6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有程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我方无法承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孙有程骑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马鞍山路皖能大厦附近时,遇原告徐怀芳骑自行车从同庆楼酒店附近一巷内驶出上马鞍山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怀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记载为下唇肿胀明显,下唇内侧粘膜可见多处损伤,无明显渗出,上方2+1缺失,1+松动Ⅱ0,+2切缘缺失,可见露髓孔。诊断为下唇粘膜损伤,2+1脱位,+2冠折。后原告又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建议拔除2+1,三个月后修复,1+2建议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74元(含急救费50元),其中被告孙有程垫付500元。2017年2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72017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程负全部责任,徐怀芳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牙齿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怀芳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按合肥地区三甲医院目前价格计,徐怀芳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14400-16800元之间;徐怀芳3+23的预处理费用在1200-182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原告花费鉴定费1930元。2017年5月15日,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徐怀芳鉴定意见书更正的函》,上书:“我中心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28号中,第四页第九行中‘徐怀芳3+23的预处理费用在1200-18200元之间’应更正为‘徐怀芳3+23的预处理费用在1200-1800元之间’。特此函告”。另查明:原告徐怀芳系同庆楼酒店合肥马鞍山路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825元。2017年5月15日,同庆楼酒店合肥马鞍山路店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上书:“兹证明徐怀芳女士从2017.2.2因出事故至今在家休养,按医嘱员工需休养3个月,本公司已支付其2-4月这三个月的工伤期工资均为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孙有程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孙有程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徐怀芳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74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4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798元(114元×7天)。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时间、复查情况、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89.9元,本院酌情支持30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3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牙齿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被告孙有程赔偿。六、误工费:本院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45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57.5元(3825元/月÷30天×45天-1520元/月÷2×3)。七、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及预处理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牙齿受伤,根据门诊病历的记载及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正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3+23的预处理费用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4685.24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孙有程赔偿。因事故后,被告垫付原告500元,故被告孙有程仍应赔偿原告徐怀芳2418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怀芳24185.24元;二、驳回原告徐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徐怀芳负担218元、被告孙有程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翰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