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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小丽与成波、张爱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丽,成波,张爱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527号原告赵小丽,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颜景平,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波,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爱晖,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赵小丽诉被告成波、张爱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平、被告成波、张爱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1.25元、误工费(住院23+休息90)*102、护理费23*155元(交通运输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成波驾驶被告张爱晖所有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沪高速沭阳北出口前东西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处躲避情况时,将站在路口内等待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沭阳沂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7.96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当天转到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8683.2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成波驾驶被告张爱晖所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张爱晖是邻居,他的车辆放在家门口,上面有钥匙,我有急事,就将车骑走了,张爱晖当时喊什么我没听清楚,后来他告诉我说那个车不能上路,没有保险。车辆确实不是他借给我的,他没同意将车借给我,我跟他说一声就将摩托车骑走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被告张爱晖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我车停在门口好好的,我在边上干活,被告成波要用我车子,我说我车子不能上路,我不给被告用,但是被告没听见,等我出来,车子就没有了,我没同意借车给被告用的。我的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1时34分,被告成波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沪高速沭阳北出口前东西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处躲避情况时,将站在路口内等待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成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丽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沭阳县中西医结合支出457.96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气滞血瘀症,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左膝部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6日,原告并行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术,2016年9月2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8065.1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继予外固定支架固定,建议门诊复诊一月一次,不适随诊等。2016年9月7日、9月17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支出医药费498.10元、检查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张爱晖系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赵小丽系农村居民,其丈夫仲景从事道路运输工作。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为56406元。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成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小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小丽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成波对原告赵小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爱晖系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成波系借用被告张爱晖车辆,要求被告张爱晖与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成波、张爱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爱晖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其请求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爱晖与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成波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赵小丽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141.2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小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丈夫仲景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仲景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其与仲景一起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小丽住院23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13天,故其误工费为5450.62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3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554.35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020.22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成波、张爱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234.97元,余款9785.25元,由被告成波赔偿给原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020.22元,被告张爱晖对原告赵小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9234.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赵小丽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户名:赵小丽,账号:62×××5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