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永芳与黄丽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芳,黄丽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512号原告:罗永芳,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黄丽文,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罗永芳与被告黄丽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由2016年12月10日计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为人民币4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情侣关系,由原告出资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建设路南38号凯旋城C栋A梯701房,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手。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2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9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然未付,特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欠条。被告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黄丽文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罗永芳收执,该欠条主要载明“本人黄丽文欠罗永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正),还款时间2016年12月9日还清”,并注明“如买凯旋城C栋A梯701房到帐日还款,清新区新宁路7号104铺归罗永芳所有”,被告黄丽文在欠款人栏签名并捺指模。对于上述欠条,原告罗永芳主张其与被告是情侣关系,2012年由其出资购买了清远市清新区建设南路38号凯旋城C栋A梯701房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首付是由其缴纳了现金15万,黄丽文刷卡缴纳了2万多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分手,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25000元,被告立下上述欠条。对于欠条中的“如买凯旋城C栋A梯701房到帐日还款”,原告认为“买”是笔误,应为“卖”,意思是指在2016年12月9日前如卖凯旋城C栋A梯701房到帐日还款。2016年12月26日,原告罗永芳以被告黄丽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永芳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欠条;并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黄丽文拖欠原告罗永芳款项人民币1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丽文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罗永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黄丽文负担,此款原告罗永芳已预交2808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丽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罗永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祥审 判 员 刘泽伟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