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亚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亚军,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宜羁押,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亚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周亚军先后在其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老街居委会的住宅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杨某、荣某、邹某、冯某、付某采用“吸烫”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17时许,被告人周亚军在家先与杨某、程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荣某、邹某先后来其家一起参与了吸食。19时许,冯某、付某来到被告人周亚军家,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后上述吸毒人员均被岳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冯某、程某、荣某、杨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亚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尿检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军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亚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亚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亚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