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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矿务局保卫处职工,邢台市桥西区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09年7月31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拘留并罚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西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时30分许,在邢台市桥西区秀兰北小区楼下小雨哥饭店,店主被告人芦某因吃饭时间过长问题和顾客崔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芦某用店内菜刀将崔某砍伤。经鉴定,崔某左侧尺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当日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案发后芦某已赔偿崔某并获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时30分许,在邢台市桥西区秀兰北小区楼下小雨哥饭店,店主即被告人芦某因吃饭时间过长问题和顾客崔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芦某用店内菜刀将崔某砍伤。经鉴定,崔某左侧尺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芦某已赔偿崔某并获得对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案发当日报警且于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作为饭店店主因吃饭时间过长问题与他人产生争执,采用暴力���段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某案发时主动报警,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人,酌定从重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芦某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