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2号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狮江东路滨江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94792766C。法定代表人周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湖,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0,38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搬离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69.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毛爱珍、被告江湖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及毛爱珍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大道××、××商铺(面积773.7㎡)用于餐饮。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和房屋设施维护费按以下方法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6,586元/月、租赁服务费4,393元/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7,245元/月、租赁服务费4,832元/月。以上费用每季度交纳一次,即在每季度头一个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上述费用同时交纳。每月物业管理费暂按0.5元每平方米计算,以后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费,如无故拖欠,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每天滞纳金为实欠费的5‰,如拖欠各费超过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不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店铺给被告使用,起初被告也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曾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租金,后原告与毛爱珍达成调解协议,毛爱珍自愿支付50,000元承担其50%的租金支付责任,毛爱珍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毛爱珍主张权利。但被告江湖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湖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毛爱珍、被告江湖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代理合同》,向原告租赁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大道××、××商铺(面积773.7㎡)用于餐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租金和房屋设施维护费按以下方法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6,586元/月、租赁服务费4,393元/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7,245元/月、租赁服务费4,832元/月。以上费用每季度交纳一次,即在每季度头一个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上述费用同时交纳;三、违约责任:承租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费,如无故拖欠,原告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每天滞纳金为实欠费的5‰,如拖欠各费超过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不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铺交付给毛爱珍和被告使用。自2016年3月1日起,毛爱珍和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后毛爱珍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交纳了50%部分的租金,原告不再对毛爱珍主张权利。原告现向被告江湖主张另外50%部分的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江湖共欠原告50%部分租金及租赁服务费60,385元[(租金7,245元/月+租赁服务费4,832元/月)×50%×10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江湖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湖支付另外50%部分租金60,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失效,故被告江湖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部分的租金(按11,077元/月×50%=6,038.5元/月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江湖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未付金额的5%计算,即被告江湖支付原告违约金60,385元×5%=3,0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湖支付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服务费人民币60,38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租金及租赁服务费按6,038.5元/月计算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江湖支付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19.2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江湖负担2,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余笑蓓审 判 员 毛 瑾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