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和静与李吉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李吉年,天津市翔宇尚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881号原告:和静,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溪(父女关系),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轴承厂退休职工,住。被告:李吉年,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天津市翔宇尚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尚居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风采里78-85门底商-105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和静与被告李吉年,第三人翔宇尚居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溪,被告李吉年,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租房合同期满日立即腾交出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补齐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房租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40元;3.判令被告缴纳合同中约定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金144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下水道修理费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将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XXX室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在第三人处签订合同,交付中介费用,并在所租赁房屋中,验房以及附属设施后,由原告交予被告水卡、电卡。2016年6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厨房漏水,原告找人拆除下水道,花费300元。同年8月份,原告接到电话得知漏水情况,原告发现被告将厨房水盆更换位置,原告花费200元。2016年10月至今,因漏水问题多次解决,以至于报警。2016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吉年辩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找到原告提出准备提前搬离诉争房屋,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员工到诉争房屋处,告知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被告之前交纳的房屋押金600元不予退还,当时被告报警丁字沽派出所出警,双方发生争议。因事情没有解决,被告就继续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得不继续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故被告现在不同意腾房,也没有腾房去处。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也不认可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以及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租赁期间下水道漏水应该是原告给维修,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与承租人无关,况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维修票据,所以不同意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翔宇尚居房地产公司述称,原、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均属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被告当日准备退房搬走,但是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押金600元不应退还,但双方就此事没有协商一致。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XXXX号系原告名下承租的公产房。2016年2月25日,原告父亲代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居住使用,租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租金每月6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若被告未能将房屋及时交给原告,应按原日租金的二倍按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了首期租金,并支付原告押金600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25日,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因600元押金应否退还问题发生争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已经届满,被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使用诉争房屋,被告除依约应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1800元外,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将房屋及时交给原告,应按原日租金(600元/30天)的二倍按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房租产生的违约金1440元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应支付年租金20%(600元*12个月*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水道修理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在原告处被告给付的房屋押金600元问题,被告至今使用诉争房屋,待实际腾房双方结算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李吉年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XXXX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和静,如逾期不腾,可由原告和静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代为租赁居住用房一间作为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李吉年一次性给付原告和静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房屋租金1800元及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440元;三、被告李吉年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日40元的标准向原告和静支付逾期腾房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吉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