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中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凤,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花园二期4号楼108号。负责人:温红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上诉人王中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祥,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红旗门诊室治疗花费6175元。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过了。王志强辩称,王中凤提供的只是一张白条,连个章都没有,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是书写这个条的人出庭作证,还是要正规发票。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中凤月工资2400元无依据,部分证据系伪造,误工损失没有证明。出院后误工期限90日无依据。二、护理人员赵洪军工资3600元无依据,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无依据。王中凤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志强辩称,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王中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强、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6589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7时多,王志强驾驶的豫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西约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中凤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中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后新乡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凤负次要责任。豫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志强,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中凤受伤后于2016年3月16日至4月30日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耳挫裂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6067.58元。王中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王中凤的立马二轮电动车经新乡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645元,花去评估费300元。事后王志强垫付王中凤医疗费666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强驾驶的豫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王中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豫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王中凤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王志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中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6067.58元,误工费为10800元(住院45天,2400元/月÷30天×45天=3600元,出院后,王中凤要求90天误工期,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2400元/月÷30天×90天=7200元,3600元+7200元=10800元),王中凤护理费为16200元(住院期间为3600元/月÷30天×45天=5400元,出院后王中凤要求90天护理,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3600元/月÷30天×90天=10800元,5400元+10800元=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15元×45天=6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为164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6187.58元。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45元,共计39145元。王志强应承担王中凤剩余医疗费60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42.58元的80%,为5634.06元,加上案件受理费873元,共计6507.06元,因王志强垫付6660元,剩余152.42元不再退还,由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返还给王志强。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实际赔偿王中凤数额为38992.58元(39145元-152.42元=38992.58元)。原审判决:一、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中凤各项费用共计38992.58元;二、驳回王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由王志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中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作为中医师,通过正骨推拿对王中凤的腰椎病进行缓解治疗,每次65元,总共花费大约六七千左右。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不发表意见。王志强认为,李某作为新乡卫校附属医院的医生不许在外行医,王中凤的病情不需要手术治疗,证人李某陈述红旗门诊室是其于1988年注册,与王中凤上诉状上写的是新乡市红旗门诊室出具的收据证明无任何关系,而且卫生局之前的统一收费票据现在已经改了好多次了,不能拿之前的票据说明现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出具的证明并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中凤主张的新乡市红旗门诊收费票据61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某出具的证明并非正规票据,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审对王中凤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上诉认为王中凤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王中凤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耳挫裂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腰椎生理曲度直Ⅰ°后移等,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一审酌定王中凤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0日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王中凤护理人员赵洪军未提供纳税证明印证其工资收入,一审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较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758.05元(30482元/年÷365天×4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90天、一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3758.05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0%),共计7516.11元。据此,王中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6067.58元,误工费为10800元,护理费为75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为1645元,评估费300元。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516.1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45元,共计30461.11元。王志强应承担王中凤剩余医疗费60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42.58元的80%,为5634.06元。因王志强垫付6660元,剩余1025.94元不再退还,由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返还给王志强。永诚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实际赔偿王中凤数额为29435.17元(30461.11元-1025.9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中凤各项费用共计29435.17元;三、驳回王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王志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中凤负担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禹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