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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常红与何松明、程德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红,何松明,程德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233号原告:赵常红,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松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荣,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均(程德荣妻子),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常红与被告何松明、程德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被告何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明,被告程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廖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松明、程德荣签订了《合作经营马边三河口煤矿星星煤井协议书》,约定:三人总投资18000000元合作经营星星煤井,赵常红以部分投入作价6300000元为出资占35%,何松明出资5760000元占32%,程德荣出资5940000元占33%。2011年下半年,因前期投入过低,导致经营困难,赵常红个人筹款数百万元维持经营。2013年9月,煤井因国家政策性关闭注销。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2011年至关闭前的经营费用不能协商一致,产生矛盾。二被告蓄意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涉嫌侵占、行贿、隐匿财务凭证等犯罪行为相要挟,迫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与二被告在2016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认为,签订该份协议,自己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胁迫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松明辩称,承认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星星煤井的基础事实。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全面清算,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是对星星煤井整个合伙经营的清算了断”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只是对星星煤井第三、第四期奖补资金的分配。本案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德荣辩称,承认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星星煤井的基础事实。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长时间、多次磋商的结果。符合股东会决议,且在原告擅自领取持有第一笔奖补金的情况下达成的。检举、举报是公民法定权利义务,不是民法上胁迫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常红提交的录音记录(光盘),原告称是根据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整理刻录的,通话人为赵常红与肖辉明,拟证明“肖辉明律师代表何松明联系赵常红,在手机通话中告知其:若双方就合伙清算分配事宜协商处理不好,何松明、程德荣就要向公安机关举报赵常红涉嫌侵占、行贿、隐匿财务凭证等犯罪”的事实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胁迫情形。被告何松明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赵常红自认录音记录为摘抄,其断章取义没有完整性。通话中所谓“走法律途径”不是威胁,赵常红擅自领取第一笔奖补金后不说明资金去向,列支关闭业务费3400000元没有出处,也不提交任何会计凭证,存在侵占、行贿、隐匿财务凭证等嫌疑。被告程德荣对录音记录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方式没有说明,系非法录音;证明对象不明;从录音文字整理内容看,向公安机关举报是正当法律途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录音记录的原始载体,也未能对录音事实作出确切说明,其刻录的光盘真实性不能确认;从整理的文字内容看,存在自行添加、主观解释等情况;通话人也非何松明、程德荣。二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二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当日,双方还到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书后,积极履行协议,由赵常红、程德荣公证授权何松明负责办理协议约定事务”,说明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告赵常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赵常红认为,公证只是针对委托授权行为,且该授权已经被赵常红撤销;公证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是自愿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程德荣提交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德荣提交本院(2017)川111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常红陈述其个人借款数百万元用于煤井建设不是事实”。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赵常红坚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是合伙纠纷而被驳回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不能证明程德荣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程德荣提交2013年10月11日《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三方约定奖补金由三股东共同签字确认后支配。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按该约定,原告提交了支出清单,但二被告不认可,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德荣提交2014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对奖补金的支配。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约定要进行清算,但双方至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德荣提交了《星星煤井收支明细表》(赵常红制作的打印件),拟证明:赵常红擅自领取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后,拒不进行分配,只是提交一份收支明细表,载明13770000元的使用情况,但未提交有支出凭证。原告赵常红认为:该明细表列支属实;会计凭证掌握在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手中,并未交给赵常红;且二被告在公安经侦部门的笔录中也承认了赵常红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的列支事实。被告何松明对该证据载明的支出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并指出:第一页第四行“(2013年9月)煤矿关闭业务费3400000元”,该项支出二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称“会计凭证在财务人员手中”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证据系赵常红制作提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赵常红与阿尔伟哈设立星星煤井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二人合伙共同经营。2011年4月27日,阿尔伟哈将其在星星煤井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赵常红。2011年5月10日,赵常红与何松明、程德荣签订《合作经营马边三河口煤矿星星煤井协议书》,约定:三人总投资18000000元合作经营星星煤井,赵常红占35%、何松明占32%、程德荣占33%。2012年1月2日,赵常红、何松明、程德荣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对截止2011年12月20日前的投资确认:赵常红投入股本金6300000元,何松明投入股本金5760000元,程德荣投入股本金5940000元,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一致。2013年9月11日,赵常红代表星星煤井与马边彝族自治县政府签订《煤矿关闭协议书》。约定“星星煤井自愿于2013年9月30日前关闭,……奖补资金3442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13770000元、矿井关闭后支付688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330000元、2015年9月30日钱支付3440000元”。同年9月18日星星煤井被永久关闭,9月26日,马边县三河口乡政府接收了星星煤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同年10月11日,星星煤井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星星煤井的采矿许可证。2013年10月11日,赵常红、何松明、程德荣形成《股东会议纪要》,确认“……2011年12月20日前如有遗漏的债权债务由赵常红在本次会议后十日内提出清单和依据,待各股东确认,2011年12月20日至煤井关闭前的债权债务由赵常红在本次会议后十日内提出清单和依据,待各股东确认;星星煤井补偿款由三股东共同管理和开支,补偿款按政府确认的原则,由三股东共同签字确认后支配”。2014年1月12日,赵常红、何松明、程德荣形成《股东会决议书》,约定“2013年奖补金6880000元的处置方案;2012年1月2日以后的煤井债权债务、经营成本清算待2014年春节后再进行清算”。2016年3月7日,赵常红、何松明、程德荣签订《协议书》,确认了“星星煤井的奖补金34420000元,其中: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已由赵常红领取;第二笔奖补金6880000元领取后,已经三人协商处理”的事实。并约定“第三、四笔奖补金13770000元,用于支付程德荣5940000元、何松明5760000元及3名尘肺病人补偿费用,赵常红不参与分配;确定何松明负责处理合伙事务(包干处理),公证授权;协议履行后,程德荣、何松明负责撤回公安机关的报案”。当日在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三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星星煤井为三河口煤矿(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但三河口煤矿并未对星星煤井的设立出资。星星煤井实为自然人投资的个人合伙。自2010年以来,赵常红一直担任星星煤井的负责人。星星煤井奖补金支取情况为: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由赵常红领取;第二笔奖补金6880000元领取后已按股东会决议处置;第三笔、四笔奖补金13770000元尚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原告赵常红确认诉讼主张系行使合同撤销权,故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是否为最终的清算分配协议?二、案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是否为最终的合伙清算分配协议?原告赵常红认为,星星煤井关闭后,所有资产均已不存在,转化为政府的奖补金34420000元。第一笔13770000元已全部用于煤井对公支出和解决职工善后事宜;第二笔6880000元用于支付三合伙人借款;现仅剩1377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归结到剩余的奖补金上,案涉协议名为阶段性工作任务,实为最终合伙清算协议。被告何松明则认为,星星煤井自2013年9月关闭后,至今未全面清算。根据案涉协议的内容,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已由赵常红领取,但双方并未确认其用途和去向;第二笔奖补金6880000元用于支付合伙人借款,双方予以了确认;第三笔、四笔奖补金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尚未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对整个星星煤井的清算了断,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程德荣也认为,赵常红擅自领取使用第一笔奖补金,其出示的“支出明细”没有任何支出凭证;案涉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第三笔、四笔奖补金作出的分配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对星星煤井关闭前后经营的财务账目也未达成确认意见。对赵常红领取的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其称“二被告在公安经侦机关做的笔录中,认可了赵常红对该款的使用支出”,但何松明、程德荣在本案诉讼中均坚持“不认可赵常红的《支出明细单》,双方还需进行结算确认”,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第一笔奖补金并未达成处理意见。既然对赵常红持有的部分合伙财产,双方并未确认财产状况,而根据案涉协议载明内容,其也是原、被告对部分合伙财产即第三、四笔奖补金进行约定处置,因此,案涉协议不是对合伙经营的最终清算分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原告认为,案涉协议依法应予撤销。1.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赵常红与何松明、程德荣就“星星煤井关闭前后的收支账目”及“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的支出使用”达不成一致,对自己是否犯罪产生重大误解,基于该错误认知,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与二被告签订案涉协议,造成自己重大利益损失。2.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赵常红投资6300000元参与煤业经营,在星星煤井关闭后,奖补金第一、二笔已实际开支,剩余的第三、四笔奖补金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分配,案涉协议的分配方案损害了赵常红的权益。3.存在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胁迫手段以非法手段为前提,因此,只要客观事实足以使当事人思想意识产生恐惧害怕,即构成胁迫。在何松明、程德荣以举报犯罪相“胁迫”的情况下,“乘赵常红处于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机”下,赵常红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根据案涉协议第四条内容,双方签订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以貌似合法的民事合同方式,处分民事权利,交换经济利益,变相换取收买赵常红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实质是何松明、程德荣违法滥用“报案正当权利”,妨碍国际司法机关依法正常的司法权利,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纠正。被告何松明则认为,案涉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行为等法定撤销事由。1.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胁迫行为,二被告向公安机关实名举报,是我国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三人签订案涉协议后,还按约履行进行了公证授权,证明该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又在法律上下大包围,起诉主张胁迫,法庭辩论又提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均无证据佐证,更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程德荣也认为,检举、举报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属于民法上胁迫的构成要件。根据刑诉法108条规定,举报犯罪,既无非法目的,也不是非法手段,对于公民的举报控告由国家机关负责处理,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不构成胁迫。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其撤销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案涉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星星煤井因政策性原因而关闭,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星星煤井关闭的奖补金属于合伙人共同享有的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有权进行处理分配。依据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订立的合同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原告赵常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何松明、程德荣在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赵常红应对其主张的撤销事由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常红对其主张的“星星煤井关闭前后的经营债权债务”、“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的支出使用”的事实,并未提交有充足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赵常红在2013年领取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后,独自占有使用,仅以一纸“收支明细表”应付何松明、程德荣,其主张的“星星煤井关闭前后的经营债权债务”以及“第一笔奖补金13770000元奖补金的支出使用”等事实并未得到全体合伙人认同。至今,赵常红也未能按照合伙人会议纪要决议,提交其掌握的收支会计凭证。从赵常红2013年领取第一笔奖补金到何松明、程德荣2016年1月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时间跨度来看,何松明、程德荣是给予了赵常红充足的核账时间。从赵常红制作的“收支明细表”及何松明、程德荣举报的内容来看,何松明、程德荣也是针对赵常红的不当行为内容据实举报,以求通过追究赵常红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公民检举、控告权是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何松明、程德荣的举报既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程序,属于正当行为。赵常红在本案中主张重大误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赵常红在本案中坚持其对第一笔奖补金的支出使用属实,并不承认自己存在犯罪行为的事实,与其主张“误以为自己犯罪”的诉讼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存在误解;从意思表示来看,若赵常红“误解犯罪”以寻求妥协而签订协议,则其签约时故意保留真实意志,也不属于重大误解。赵常红所谓签订案涉协议,造成自己重大利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在赵常红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确认案涉协议造成赵常红重大损失的事实。赵常红在本案中主张显失公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在赵常红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确认案涉协议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松明、程德荣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也不存在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赵常红轻率、无经验等而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赵常红在本案中主张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胁迫,赵常红在处理第一笔奖补金的问题上存在不当行为,何松明、程德荣的正当举报,并不构成胁迫的恶意,而赵常红认为自己处理第一笔奖补金合法正当,又何来被胁迫的恐惧?举报目的是通过追究赵常红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赵常红对其不当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构成胁迫的造成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胁迫结果看,赵常红所谓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事实根据。关于乘人之危,赵常红所谓“处于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机”并不构成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的状况;从案涉协议内容看,也不存在何松明、程德荣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造成赵常红损失的事实。赵常红在本案中主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在本案撤销权诉讼中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合伙终止后,由于原告赵常红不能提交在合伙经营期间其经手的财务资料,致使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及赵常红持有13770000元(第一笔奖补金)的部分合伙财产状况均不能明确。在本案中,能够确定的合伙财产即星星煤井奖补金34420000元,第一部分合伙财产13770000元由赵常红持有,现财产状况不明;第二部分合伙财产6880000元已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处置;第三部分合伙财产13770000元尚未领取。三人的合伙份额相差无几,但协议约定何松明、程德荣二人共同分配11700000元,尚不及赵常红个人持有的合伙财产数额。因此,本案既不能确定赵常红不参与部分合伙财产(第三、四笔奖补金)的分配,就损害其应得的合伙财产份额,也不能确认何松明、程德荣分配部分合伙财产是否就足额或超额获得财产的事实,更不能合理排除赵常红利用自己把持着钱帐的机会而做出利己决定的可能性,即不能确认案涉协议不是赵常红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赵常红请求撤销全体合伙人对部分合伙财产的处置协议,缺乏证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赵常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赵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