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7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讼理人:张某,男,1992年8月13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所有的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位于光山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24日2时10分许,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潘宗阳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城紫玉庭苑东门“经典背景墙”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遇代启新驾驶SJ8256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潘宗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承担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原告方支付代启新营运损失5000元。后代启新将豫S×××××号小型轿车拖至信阳市浉河区晶锐汽车装饰配件销售中心维修,发费维修费68093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方全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款及营运损失合计73093元;2、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事故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原告损失中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2、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背面有关于责任免除致第三方停运等损失不属于赔偿部分;3、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无法证明所有车损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当提供受损部位照片,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02时10分许,潘宗阳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光山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玉庭苑小区东门“经典背景墙”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遇到代启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2016年12月2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22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宗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启新无责任。同时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由潘宗阳负责(凭定损单及相关票据);二、潘宗阳另赔付代启新的营运损失共计五千元整(5000.00元)。另查明,闽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与潘宗阳是朋友关系,原告将该车借给潘宗阳驾驶。2016年5月14日原告陈某某将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5至2017年5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中均有关于停止、停运等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的规定。另查明,豫S×××××车辆经信阳市浉河区晶锐汽车装饰配件销售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68093元。陈某某已垫付赔偿第三人代启新豫S×××××小型轿车修理费68093元及营运损失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发票、潘宗阳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作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按约及时向第三者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主张豫S×××××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无法证明所有车损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为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信阳市浉河区晶锐汽车装饰配件销售中心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维修收费结算单载明豫S×××××车辆于2017年1月4日进厂维修的事实,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于2016年12月2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合理期限内对受损车辆维修的事实,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价格以及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68093元。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但是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部分,亦未对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豫S×××××号小型汽车的修理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对于案外人代启新车辆维修损失68093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向代启新垫付的营运损失5000元,根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载明,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予以黑体字注明,视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营运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垫付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垫付款66093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