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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132号原告: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2553783E),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法定代表人:董立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91330000704203949A),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海,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陈芳芳,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元公司支付货款41195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立达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龙元公司向立达公司购买风机等设备,双方对价格、数量、货款结算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达公司按月履行了发货义务,龙元公司却未能依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立达公司多次催要,龙元公司确认货款,但未予以支付。截至目前,龙元公司尚欠立达公司货款466539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后,龙元公司应支付货款411952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龙元公司辩称:1、对陈如松签字送货单,龙元公司确认收到货物。2、对没有约定单价的货物,龙元公司不予认可。3、双方未经过结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四批送货单上的陈如松签字,龙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可与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对维修清单,风机拆装费,龙元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可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龙元公司(甲方)与立达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风机设备一套,优惠价款891730元,2015年2月5日前全部送到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无误,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80%,全部货到工地并试运转合格后,再支付15%货款,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自乙方交货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合同签订后,立达公司陆续供货,龙元公司也陆续付款。立达公司供货情况:2015年1月7日发货155200元、2015年1月28日发货222130元、2015年1月29日发货283240元、2015年2月6日发货217872元、2015年4月13日发货25000元、2015年4月13日发货29000元、2015年5月26日发货59682元、2015年6月23日发货1272元、2015年11月13日发货85590元,共计1078986元。龙元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1月27日付款1552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40000元、2016年5月17日付款80000元,共计625200元。此外,2015年5月,立达公司为龙元公司风机箱拆装花费8000元;2015年12月30日,立达公司为龙元公司风机电机维修花费7120元;2015年6月23日,龙元公司向立达公司退货2367元。立达公司向龙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91379元。上述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均由陈如松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如松是否有权代表龙元公司签收送货单和对账单。立达公司向龙元公司发货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陈如松负责签收,而后龙元公司陆续付款。据此,立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如松有权代表龙元公司的对账行为。本院注意到,在本案调解中,龙元公司对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最后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解封事宜发生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立达公司要求龙元公司支付货款411952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立达公司要求从对账次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问题,鉴于本案货物系配套使用,故保证金退还期限应该以最后一批货物的两年质保期届满为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该期限尚未届满,立达公司在辩论中要求支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上虞立达风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1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