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罗映利与仇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映利,仇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88号原告:罗映利,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宏仁乡五星村。被告:仇良瑞,男,生于1978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三星村。原告罗映利诉被告仇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良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映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映利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使用时间4个月(2016.10.18至2017.2.18)2017.2.18归还,(以梓潼县翠云路中段176号乐百氏水业店铺为抵押,工商注册号:5107256001370053。借款人:仇良瑞。身份证号码:XXX,地址:梓潼县文昌镇,电话:1804****X09,时间落款2016.10.18”。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日期20161018的交易明细,交易金额-20000。被告仇良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仇良瑞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罗映利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仇良瑞向原告罗映利借款,并向原告罗映利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仇良瑞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仇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罗映利的借款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仇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