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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与叶彬、盛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叶彬,盛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651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信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江东路8号。负责人:马志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享洪,该行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韧,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叶彬,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盛凌,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任信州支行营业部大堂经理一职,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与被告叶彬、盛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享洪、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彬、盛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彬、盛凌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482.93元及利息24,927.2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彬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获得贷款30万元。被告叶彬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循环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入明细报表、银行流水、申请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彬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贷款方:上饶银行信州支行;借款人:叶彬。授信额度:30万元;额度使用方式:在授信期间内,总额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可持续、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90天;授信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事件之一:(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和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之一:(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盛凌作为被告叶彬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叶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被告盛凌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叶彬因《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所将产生的3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等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1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叶彬再次使用该额度,支取累计296,482.93元。被告叶彬支取该额度后未能按约在90天内如期全部还款,授信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叶彬已拖欠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借款本金296,482.93元、利息24,927.24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彬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订立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叶彬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盛凌在被告叶彬向原告借款之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彬、盛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82.93元、利息人民币24,927.24元及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2元,由被告叶彬、盛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