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峰与赵海、郑美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35号原告:黄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成、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美爱,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峰与被告赵海、郑美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郑美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起,原告应被告赵海的要求,向被告赵海在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木材市场、黑龙江齐齐哈尔讷河市等地陆续供应建筑模板。经双方对帐,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33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海、郑美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黄峰货款33万元。被告赵海与被告郑美爱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赵海于2011年9月5日结欠原告黄峰货款3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郑美爱共同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峰欠款33万元,并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庆宗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