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詹宝真、吴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詹宝真,吴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76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宝真,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福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詹宝真、吴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被告吴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宝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宝真、吴福安共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詹宝真、吴福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詹宝真、吴福安于2016年11月1日向陈泉山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詹宝真、吴福安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陈泉山收执。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詹宝真、吴福安均未能偿还借款。陈泉山认为,陈泉山与詹宝真、吴福安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詹宝真、吴福安经催讨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詹宝真未作答辩。吴福安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后我于2017年1月份有偿还华永斌人民币13000元,因向我支付该笔借款的是华永斌。詹宝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陈泉山提供的借条1张,吴福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陈泉山是通过华永斌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本院认为,吴福安主张陈泉山是通过华永斌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3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詹宝真、吴福安共同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詹宝真、吴福安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陈泉山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詹宝真、吴福安至今未偿还陈泉山借款或利息。2017年3月7日,陈泉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泉山与詹宝真、吴福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詹宝真、吴福安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吴福安辩称,其于2017年1月份有偿还华永斌人民币13000元及向其支付该笔借款的是华永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陈泉山可以催告詹宝真、吴福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陈泉山起诉催告,詹宝真、吴福安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陈泉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宝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詹宝真、吴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元,由詹宝真、吴福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