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金与被告袁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金,袁继勇,王国洪,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24号原告:陈世金,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812454。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065439。被告:袁继勇,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王国洪,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10幢1-2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84028。主要负责人:吉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9554-6。主要负责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主要负责人: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世金与被告袁继勇、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陈世金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宜宾公司)系肇事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祥安运业公司以王国洪系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二者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被告袁继勇、王国洪、祥安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被告联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5188.3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33916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袁继勇驾驶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洞子口经北通道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岷江桥时,与同向行驶的陈世金驾驶川Q0×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世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管理一大队认定,袁继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世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世金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前臂皮神经、尺神经断裂、肱动脉、贵要静脉断裂等。后经人民法院委托诉前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目前无后续医疗费,无护理依赖,在受伤前期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川Q2×车系祥安运业公司所有,已在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联保宜宾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张小凤系原告之女。因被告袁继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6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17.5元,其中其母为:18502元(9251元/年×8年×50%÷2人)、其女28915.5元(19277元/年×6年×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30483.97元(25507.93+4976.04),护理费16380元(180×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18080元(180天×113元/天),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7961.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334369.2元[(387961.5-120000)×80%+120000]。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继勇无答辩意见。被告王国洪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是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3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祥安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川Q2×车是王国洪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应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平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联保宜宾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王国洪承担。被告平保宜宾公司辩称:未见事故鉴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机制不明,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川Q2×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答辩人的伤情,达不到道交事故评残标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扣除比例为20%。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0483.97元;肇事车在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联保宜宾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肇事车登记车主为祥安运业公司,祥安运业公司系肇事车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王国洪,袁继勇系被告王国洪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国洪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小凤系原告之女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暂住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房东身份证、宅基地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与暂住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购房合同、结婚证虽真实,但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公司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工作笔记本系原告本人自行书写,记载事项自然流畅,客观真实,且与暂住证载明的务工能够佐证,予以采信;营业执照真实、合法,部分佐证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富顺县安溪镇马山村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在本市育才路马家祠组110号租房居住,在市区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7月5日,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6年8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对本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袁继勇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世金因未遵守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的规定,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无后续医疗费;无护理依赖,但在受伤前期部分日常活动需要他人的帮助,其护理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继勇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继勇系被告王国洪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国洪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保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限额内代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联保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第四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提取的交管部门对张顺兰、袁继勇所作的笔录中,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逆向经过的摩托车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平保宜宾公司、联保宜宾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发系被告袁继勇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规范所致,即使袁继勇存在超载,也非事发原因,故被告平保宜宾公司抗辩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程序不合法、被告联保宜宾公司藉此应免赔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62050元(26205元/年×50%×20年),原告系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晓书系原告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小凤经亲子鉴定,系原告之女,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4149.06元[19277×(5+4/365)×5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4、医疗费:30483.9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91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原告伤情需要及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计4550元(91元/天×50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明显好转,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7800元[60元/天×(180-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按20元/天计算。7、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受伤部位及功能障碍必然影响其所从事的职业,误工必然存在,本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9040元(80元/天×113天)(以原告请求为限)。8、鉴定费:25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6823.03元,其中,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应承担189458.42元(356823.03-120000)×80%,被告王国洪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抵扣,其请求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经品迭,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应支付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应支付原告186458.42元,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国洪3000元。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世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世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45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国洪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8元,由原告陈世金负担956元,被告王国洪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