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米帅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帅,曾用名米帅帅,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帅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中学附近停车场,砸破陈军所有的宏昌天马牌自卸车的副驾驶玻璃打开车门后,用线搭在一起启动该车,随即开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木伦镇一家加油站附近将该车藏匿。同年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米帅在神木县大柳塔买来一块车玻璃给盗窃得来的车更换,又叫来修理工让其把马槽两边各割去了一半,将割下的马槽卖往附近一家废铁收购站。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854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卖车协议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帅犯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米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米帅因赌博欠债,便窜至神木县孙家岔镇中学附近停车场,发现场内停有“宏昌天马”牌自卸车一辆,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该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用擦线点火的方式启动。将该车开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木伦镇一家加油站附近藏匿。为还赌债,同月下旬,被告人米帅将该车车玻璃及马槽进行简单改装后通过网络平台出售该车,在出售过程中被车主发现,后被告人米帅于2016年12月15日被神木县大柳塔分局民警蹲点抓获。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85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军。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九明、王娟、李岐波、贺凤凤、武旭瑞、白志强、丁文贵、刘占飞的证言,被害人陈军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卖车协议、买卖车合同、车辆信息复印件、调取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米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