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飞与彭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彭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719号原告:彭飞,女,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瑞强,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女,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司法务。原告彭飞诉被告彭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沈丽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彭飞委托代理人赵宗缘、被告彭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飞诉称,2016年8月30日4时,被告彭瑞强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与梨张路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当时是行人,因被告彭瑞强驾驶车辆未仔细查看前方情况,致使车辆与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彭飞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彭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岳麓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瑞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1、多发伤,2、头部外伤右上额窦前壁骨折并上额窦积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右侧髋臼前份及耻骨上下支,右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袖损伤,左肱骨内侧髁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外侧半月板撕裂和半脱位;右髌骨、腓骨头骨折,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骨科手术,随诊。后转院至湘雅二医院共住院治疗67天。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见分析说明。误工时间为9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限为180日。湘雅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飞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瑞强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瑞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774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瑞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被告须核实本案事故医疗票据原件,如无法提交票据原件原告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即占医疗费金额的20%,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故本案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营养费: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且对于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0元/天计算。5、护理费: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护理人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工资证明以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护理期限以病历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护理人员应该提供护理人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的,应该提供完税证明。6、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三维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依据,被告根据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予以计算损失。7、伤残赔偿金:被告需核实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另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袖骨折未行手术治疗,且伤后骨折已愈合,对其肩关节功能丧失无法达到10%应当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1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10、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正式医疗费用为据。12、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损失描述并未提及有关衣物等损失,该项费用诉求无事实依据辅助,应当不予支持。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0日4时,被告彭瑞强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与梨张路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当时是行人。因被告彭瑞强驾驶车辆未仔细查看前方情况,致使车辆与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彭飞碰撞,造成小车受损、原告彭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飞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头部外伤右上额窦前壁骨折并上额窦积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I型呼吸衰竭,;4、骨盆骨折右侧髋臼前份及耻骨上下支,右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多发腔隙性脑梗死;7、脑白质疏松症;8、胆囊结石;9、左肾萎缩;10、代谢性酸中毒;11、急性肾功能不全;12、肝功能不全;13、低蛋白血症;14、弥漫性轴索性损伤;15、中度贫血;16、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17、左股骨内侧髁挫伤;18、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骨性关节炎,内侧半月板撕裂,左外侧半月板撕裂和半脱位;19、右髌骨、腓骨头骨折,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骨性关节炎,滑膜炎,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积液;20、T12椎体血管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骨科手术,随诊。2016年9月5日,原告彭飞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关节病: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肩袖损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髋关节活动障碍,骨盆骨折,双膝关节功能障碍,膝骨关节炎,膝关节损伤;2、头部外伤:右上额窦前壁骨折并上额窦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3、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肺挫伤;4、肝功能不全;5、T12椎体血管瘤;6、腔隙性脑梗死;7、高血压(2级,高危组);8、面神经麻痹(面瘫);9、周围神经损伤(腰骶丛)。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摔倒及受凉;2、建议继续相关康复治疗;3、建议定期复查肝功能,D-二聚体,胸片,右肩关节、右髋关节、双膝关节磁共振,右侧面部及右下肢肌电图等检查,必要时相关科室门诊就诊;4、建议长期服用以下药物:左旋氨氯地平片、地巴唑片、艾地苯醌片、甲钴胺胶囊、胞磷胆碱胶囊、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5、如有手术条件,建议骨科随诊;6、1月后门诊复查,半年内随诊,随诊。2016年9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2016]第09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瑞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儿子李炳文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以及原告彭飞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飞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飞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约为0.5万元,如膝关节需手术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此次鉴定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彭飞自行支付。湘A×××××小型汽车系被告彭瑞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保险。原告彭飞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0303.86元,出院后原告彭飞复查、买药自行支付医药费4310.06元,其中1833元用于购买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药物。被告彭瑞强已支付原告彭飞医药费220303.86元,护理费1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共计231933.86元。原告彭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厨房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瑞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就已实际发生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资料、购药发票及清单、工作证明、照片、护理证明以及被告彭瑞强湘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做出[2016]第09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瑞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彭飞(儿子李炳文代)、彭瑞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彭瑞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飞不承担责任。湘A×××××小型汽车系被告彭瑞强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彭瑞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彭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未参与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1、医药费222780.92元(220303.86+4310.06-1833=222780.92,被告彭瑞强已支付220303.8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药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元/天×73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9个月计算,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363元(25817/12*9)。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9%。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879.2元(31284元×20年×19%)。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并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870元(42494/12*9)。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四个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因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相应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认定为240元。11、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彭飞全额支付。12、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财产损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共计为421713.1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彭飞10000元(医药费2227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35160.9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飞110000元(误工费19363元+护理费3187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8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181552.2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301713.12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彭瑞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彭瑞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1917.14元{(222780.92元-10000元)*15%=31917.138元},另鉴定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31917.14元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5000元后赔偿原告彭飞264795.98元(301713.12-31917.14-5000=264795.98元)。被告彭瑞强已垫付231933.86元,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36917.14元(31917.14+5000)后退还被告彭瑞强195016.72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彭飞应退被告彭瑞强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飞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飞264795.98元,共计384795.98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彭飞189779.26元,支付被告彭瑞强195016.72元;二、驳回原告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彭瑞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彭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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