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昌根、张吉兵与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吴建祥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昌根,张吉兵,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吴建祥,王太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再4号原审原告李昌根(再审被申请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村民。原审原告张吉兵(再审被申请人),男,1972年5月5日了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昌根,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村民。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地址:郧西县涧池乡孤山村。合伙人吴建祥,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合伙人王太卓,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原审被告吴建祥,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审被告王太卓(再审申请人),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原审原告张吉兵、李昌根诉原审被告吴建祥、王太卓、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7)西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太卓不服申请再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2016)鄂03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中二原审原告申请追加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昌根、原审原告张吉兵诉讼代理人李昌根、原审被告王太卓(即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合伙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建祥(即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合伙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吉兵、李昌根原审诉称:2004年12月1日,吴建祥、王太卓在郧西县涧池乡孤山村合伙开办了“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因该场的业务需要,2005年2月,由吴建祥出面找到我们拟购买我们共有的一台长江160型挖掘机。双方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及吴建祥、王太卓给付我们挖掘机款,支付2005年2月至12月的租金165000元。张吉兵、李昌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吉兵与张瑞堂买卖“长江”牌160型挖掘机协议、张瑞堂收张吉兵10万元购机款收条、张瑞堂与张吉兵买卖挖掘机证书、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张吉兵购张瑞堂挖掘机证明、原告与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共同签的(购买挖掘机)协议,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长江牌160型挖掘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二、原告与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签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在买卖条件未成就时按租赁协议事项进行,及买卖价款和租赁价款。证据三、郧西县工商局对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二原审被告合伙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吴建祥、王太卓在原审时没有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为:张吉兵、李昌根共同出资,由张吉兵与张瑞堂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买卖长江160型旧挖掘机协议,并于2004年8月20日付清购机款10万元取得所有权。吴建祥、王太卓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在郧西县涧池乡孤山村从事砂石料开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王太卓于2004年5月13日向郧西县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了郧(西河)字第23号采砂许可证,获准在孤山村水利沟口至孤山套湾开采砂石料。2005年2月,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吴建祥经与张吉兵、李昌根协商将二人所购的旧长江160型挖掘机运到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作业。2005年7月31日,张吉兵、李昌根与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购买张吉兵、李昌根的挖掘机,价款为14万元,分期于8月至11月共4个月内付清;若8月份未付款,砂石料场按1万元/月给付2月至8月的租赁费;若连续2个月未付款,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按1.5万元/月付租赁费。协议签订后,张吉兵、李昌根将挖掘机交付给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约定到期后,吴建祥、王太卓既未付购机款也未付租赁费,砂石料场停止经营,挖掘机去向不明。张吉兵、李昌根遂诉诸本院,要求给付购机款损失10万元,并按1.5万元/月支付2005年2月至12月的租赁费16.5万元。原审认为:二被告以砂石料场名义与张吉兵、李昌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挖掘机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属吴建祥、王太卓所有,二人应按约定给付张吉兵、李昌根购机价款14万元。因挖掘机交付后已属吴建祥、王太卓所有,张吉兵、李昌根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无权索要租赁费,故双方对租赁费的约定无效,张吉兵、李昌根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祥、王太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按照买卖合同应由吴建祥、王太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祥、王太卓给付二原告购挖掘机款140000元,吴建祥、王太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期吴建祥、王太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0元,吴建祥、王太卓负担7000元。原审被告王太卓2008年5月23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吴建祥合伙建“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我们约定,我出挖沙船、运沙船等设备,吴建祥负责其它设备,所以挖掘机应是吴建祥投入的设备,至于设备的来源,我不清楚,吴建祥是租或是买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与二原审原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是吴建祥与二原告之间关系;2、我与吴建祥之间2004年12月1日合伙建“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2005年7月31日进行了合伙结束清算,将我在该场的全部投资(船)转让给吴建祥,并约定了从2005年7月31日起,我不得再以该石料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债务属吴建祥个人债务,应由吴建祥个人承担。原审被告王太卓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审被告王太卓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太卓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04年11月27日,王太卓与吴建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挖掘机系吴建祥合伙个人出资部分;证据三、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等人证明材料,拟证明王太卓与吴建祥没有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四,2005年7月31日,王太卓与吴建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和张从贵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王太卓与吴建祥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审原告张吉兵、李昌根再审中述称:与我们建立买卖关系的是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而该厂是吴建祥、王太卓二人合伙投资并注册的,也没有注销,所有我们要求这个厂承担责任,吴建祥、王太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次再审中,经法院释明,我们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与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给付购挖掘机款14万元。由被告及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依原审时证据。原审被告吴建祥没有到庭陈述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王太卓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该组证据中挖掘机的时间及价格有矛盾。证据二购买挖掘机的事我不清楚。原审原告对王太卓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三、四证明的内容是王太卓与吴建祥合伙人内部的事情,被告购买我们挖掘机时,他们注册的砂场尚在经营期间。对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王太卓提供的证据三、四证明的内容,主要证实的是吴建祥、王太卓合伙经营期间对合伙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处置。与原审原、被告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王太卓于2004年5月13日向郧西县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了郧(西河)字第23号采砂许可证,获准在孤山村水利沟口至孤山套湾开采砂石料。原审原告张吉兵、李昌根共同出资于2004年8月,购买长江160型旧挖掘机一台。2004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吴建祥、王太卓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共同管理、共同出资在郧西县涧池乡孤山村从事砂石料开采。并于2004年12月1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登记为吴建祥、王太卓合伙经营。2005年2月,原审被告吴建祥经与二原告协商将二原审原告所购的旧长江160型挖掘机运到孤山砂石料场作业。2005年7月31日,二原审原告与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购买原审原告的挖掘机,价款为14万元,分期于8月至11月共4个月内付清。此外还约定若8月份未付款,被告按1万元/月给付2月至8月的租赁费;若连续2个月未付款,被告按1.5万元/月付租赁费,并加盖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印章。协议签订后,二原审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同日(即2005年7月31日),二原审被告之间又签订一分《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王太卓在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的全部投资(船)资产以25万元转让给吴建祥,此款在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从2005年7月31日起,王太卓不得再以该石料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吴建祥未能及时付款,则从2005年11月1日由王太卓自主采砂经营,吴建祥退出,其所有投入归王太卓所有。此后,被告及二原审被告既未向二原审原告支付购机款也未付租赁费。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自2006年7月停止经营至今。本案再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审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及二原审被告共同给付购挖掘机款1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原告与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达成的购买挖掘机的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没有履行给付挖掘机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是由原审被告吴建祥、王太卓二人合伙组建成立,并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审被告吴建祥、王太卓对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审被告王太卓再审辩称其已经通过《投资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在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的投资转让给吴建祥,是解除合伙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经查,该《投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二原审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共同合伙成立的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的经营管理方式的内部约定,其不能抗辩二原审原告对被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和消除原审被告王太卓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原审被告王太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昌根、张吉兵购挖掘机款140000元。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由原审被告吴建祥、王太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二原审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郧西县孤山砂石料场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袁真阔审 判 员 陈吉伦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小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载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载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